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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某甲、万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一审被告:万某甲。

一审被告:万某乙。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三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区三建公司承接了柳州市华林君邸5、6、X号楼工程建设后,于2004年8月12日与万某乙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区三建公司将其中的X号楼工程转发包给万某乙进行自负盈亏、包工包料施工,万某乙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及按人工工资的3%向区三建公司上交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万某乙将该工程交由其父万某甲进行实际操作、管理。在该工程施工建设期间,万某甲多次向张某某购买水泥,自己及通过区三建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部分货款未付。经张某某催促,万某甲于2007年6月5日向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凭证》,确认尚欠张某某水泥货款x元的事实,并承诺于同年7月30日支付x元,8月30日付清余款,逾期则按欠款20%支付利息。但至今,区三建公司、万某甲、万某乙分文未付,张某某多次催付无果,为此引起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乙与区三建公司签订了华林君邸X号楼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自己的父亲即万某甲进行实际操作、管理,共同获取经济利益,两人实为该工程施工的共同承包人,且万某甲在自己提供的证据《报告》及区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万某甲均自认其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万某甲、万某乙直接向张某某购买建材,万某甲又亲自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款凭证,故万某甲、万某乙与张某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应万某甲、万某乙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工程所需水泥,无过错行为;万某甲、万某乙收到张某某所供水泥后,却未能按约向张某某付清货款及承诺的利息,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现应承担向张某某清偿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责任。区三建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张某某发生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但该工程为其所承建,系该工程承包施工建设的主体,万某甲、万某乙向张某某购买的水泥又用于该工程建设,且区三建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也认可了万某甲、万某乙向张某某购买水泥的行为。故区三建公司也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应对万某甲、万某乙在该工程所欠张某某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区三建公司将其承建的该项工程整体转包给万某乙,此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规定而无效,故区三建公司对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区三建公司、万某甲、万某乙承担清偿货款责任,万某甲、万某乙同时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区三建公司也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万某甲于2007年6月5日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上承诺按欠款20%支付利息的行为,并未得到区三建公司的授权及认可,应视为万某甲、万某乙的行为,其应自行承担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责任。区三建公司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关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但关于万某甲自行承诺以欠款20%支付违约金与其无关的辩称有理,该院应予采信;万某甲、万某乙关于本案与其无关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与该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某甲、万某乙付给张某某货款x元、违约金x元;二、区三建公司对万某甲、万某乙在本案中应付给张某某的货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0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区三建公司、万某甲、万某乙共同负担。

区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上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二、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仅为代付货款,即按万某甲、万某乙要求将款转入其二人指定的账户。三、本案涉及工程是上诉人发包给万某甲、万某乙的,其二人均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没有委托其二人向被上诉人采购任何材料。四、上诉人与万某甲、万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及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其自行负责,一概与上诉人无关。五、被上诉人从始至终都知道是万某甲、万某乙是该工程老板,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认可其从供货到材料结算及催收材料款均是与万某甲联系的。六、在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后,上诉人早已与建设单位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x.04元,建设单位拨付至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全部支付给万某甲、万某乙,甚至还超额支付x.22元。七、上诉人已多次与万某甲、万某乙进行对账结算,最终因其二人已超额领取工程款x.22元拒绝签字确认而搁浅至今。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x元,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x元,被上诉人与万某甲进行材料结算时,并未扣减。在首次开庭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付款x元,而当上诉人提交出x元的付款时,却又改口为上诉人及两一审被告的所有付款均已扣减后,形成的欠款凭证。被上诉人在两次开庭上表述不一、前后矛盾,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供货的数量、单价,其表述的开始供货的时间,也在该工程发包之前,与该工程开工时间不一致。九、万某甲、万某乙聘用的材料员伍鑫宇与被上诉人串通,采取加大采购数量等方式,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万某甲、万某乙也认可该货款数量存在虚假成分。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3条“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作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和第5条“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和被挂靠建筑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发(2001)X号文件第41(4)、(5)条“承包人和转承包人须就工程的工期、质量等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转承包人为履行转承包合同而发生的应当向除建设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清偿的债务,应由转承包人自行清偿,与承包人无关”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应对一审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在该工程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将承建的该项工程整体转包给一审被告,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规定而无效,故上诉人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十一、被上诉人始终认为万某甲才是工程老板,故从供货联系到付款以及结算均是与万某甲联系,仅是在向万某甲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方通过诉讼方式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根据[法发(2009)X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从买卖合同的缔约到履行,上诉人均未参与。被上诉人向万某甲、万某乙供货,未得到全部货款,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过失。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某甲、万某乙及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共同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签名盖章,这不是事实,请查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财务转账凭证、上诉人领导的亲笔签字。二、所有的转款是上诉人办理,不需栋号承包人认可及签字,详查借款签收人及收据领款人凭证。三、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属于内部栋号承包给万某乙,签有协议,万某甲是帮小孩做一些技术性指导及监督工作而已,因此上诉人硬说万某甲是承包人不能成立。一审判万某甲自认是该工程承包人是严重的误判,应立即修正。四、上诉人关于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及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一概与上诉人无关的观点不成立,因为区三建公司擅自不经承包人认可签字乱领现金、转账,且其是主体单位就应该对外承担债权债务。五、被上诉人多次找承包人万某乙催收水泥款,但是没有结果,因为:1、财权由区三建公司控制;2、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都没有按时支付;3、承包人同区三建公司财务对账一直不透明,矛盾较大,所以无法正常结算;4、承包人万某乙在工程竣工后不在柳州工作。被上诉人找到承包人的代理人万某甲追款,但是离施工期间供应水泥已事隔二年之久,当时有材料员的签单凭证,万某甲非常同情被上诉人,写了一份证明凭证手续,并支付2万某。六、工程实际结算价是420万某,至于上诉人支付多少给栋号承包人都没有查清,手续混乱,又拒绝承包人查证,上诉人称已多次同万某甲、万某乙对账结算,因二人已超领工程款而拒绝签字确认,没有任何依据和手续。七、本案须通过三方对清账目,确认数量、金额,认真调查落实。八、上诉人第十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区三建公司是主体单位,整个财务、现场的控制、管理都由区三建公司掌握,并强行让栋号承包人向区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写授权委托书,工程款由项目经理支配领取,又不同承包人办理内部结算。九、万某甲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仅是代理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纠正误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审被告万某甲在《凭证》中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张某某货款x元是否准确。

上诉人区三建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万某甲确认的欠款是不准确的,一审时张某某陈述最早供应水泥给万某甲和万某乙是2004年6月8日,但上诉人发包工程给万某甲、万某乙是2004年8月,所以在上诉人发包之前被上诉人供应的货不是用在上诉人的工程中。被上诉人供的货没有具体的数量和单价,无法确认具体的货款是多少。被上诉人一审前后陈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不一致,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万某甲结算时没有把这x元扣除,而且万某甲、万某乙称其聘用的材料员与被上诉人串通,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款数量存在虚假成分,因此万某甲确认的尚欠货款是不真实的。

上诉人区三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一审时已查明工程在发包给万某甲、万某乙前已经开始做基础工程,当然需要水泥。张某某每隔一段时间都会与万某乙对账,除万某甲给的2万某是现金外,其他付款都是区三建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诉人所讲的2万某在对账前已经扣除,万某甲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经万某甲和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因此是准确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一审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万某甲在《凭证》中确认尚欠张某某货款x元是双方经过对账所确认的最终欠款数,上诉人所讲的2万某在对账时已经扣除了。

一审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华林君邸5-X号楼工程结算清单》原件,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复印件,一审判决认定这份证据没有原件是错误的,证明一审被告与区三建之间是有这份结算单的。

经质证,上诉人对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一审被告在一审时是当庭提交这份证据的,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提交的是复印件,二审提交原件也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所以不同意质证。被上诉人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万某甲、万某乙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只能证实其一审时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一审被告万某甲在《凭证》中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张某某货款x元不属实,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万某甲、万某乙尚欠张某某货款x元正确,本院亦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向张某某购买水泥的是万某甲和万某乙,故一审认定万某甲、万某乙与张某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定。万某甲、万某乙未能按约向张某某付清货款及承诺的利息,属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万某甲、万某乙应承担向张某某清偿货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区三建公司主张万某甲在《凭证》中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张某某货款x元不准确,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区三建公司是否应对万某甲、万某乙拖欠张某某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查明华林君邸5、6、X号楼工程是区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区三建公司与柳州市新景置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区三建公司将其中的X号楼工程转包给万某乙并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万某乙、万某甲作为转承包人,为履行转承包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应由转承包人自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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