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某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54岁,务农,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某人艾某某,系钟某母亲,40岁,务农,住(略)。
指定辩护人章高云,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代某、邱某某、王某甲、钟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钟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虹、诸被告人及法定代某人艾某某、指定辩护人刘臣昂、章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上午,“阿彪”(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罗某、代某、王某甲、钟某、邱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黄某十塘塘坝上,由“阿彪”和被告人代某、钟某、王某甲、邱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罗某上前将张子寿的二轮摩托车链条锁剪断,被告人代某上前开摩托车车锁时被张子寿发现,诸被告人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子寿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潘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法制观念淡薄,不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此次系结交朋友不当,没有正确辨别是非,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代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罗某、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钟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未遂,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未遂,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代某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两指定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未成年、从犯、犯罪未遂、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钟某要多学法律知识,不断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正确辨别是非,多听从父母的教诲,争取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代某的刑期自2005年10月13日起至2006年4月12日止,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自2005年10月13日起至2006年3月12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二OO六年二月九日
代某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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