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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蒙某某、柳州市中惠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贺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一审被告:柳州市中惠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贺某。

上诉人蒙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柳州市中惠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中惠公司)与贺某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书》,中惠公司向贺某购买其所有的位于东环路武警支队X栋X单元X-X号房屋,认购价格为34.5万元。同日,中惠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认购书》,张某某购买中惠公司位于东环路武警支队X栋X单元X-X号房屋,商品房总价为40万元,定金6万元,张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定金6万元。2009年9月8日,张某某与该房产权人贺某、徐彬琳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房价40万元,其中首付12万元,银行按揭28万元。协议签订后,根据银行的要求需要提供已经支付首付12万元的证明才能办理贷款,张某某即向蒙某某要求提供其已将定金6万元支付给贺某的收条。蒙某某即向张某某提供了贺某在2009年9月1日出具给其的收条,数额为x元。蒙某某提出其支付给贺某的定金金额为x元,张某某应当再支付其5000元,张某某即向其支付5000元。2009年9月8日贺某收到张某某另行支付的x元购房款。2009年9月17日贺某在协助张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时发现蒙某某只支付给其x元定金,而非x元,加上张某某直接支付的x元,首付款12万元还差x元,要求张某某立即支付才予以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某立即向贺某出示2009年9月1日写给蒙某某的收条,收到定金x元,贺某看后称该收条不是其本人签名,是蒙某某伪造的,x元定金只交给贺某x元,剩余x元并未支付。庭审中,蒙某某承认其收到张某某的x元只支付给贺某x元,剩余的x并未支付,并声称该款已用于房屋过户中所产生的税费等开支。2009年9月25日,贺某要求蒙某某给付剩余房款,蒙某某同意以出借的方式给付x元,但借条由张某某出具,并声称等贺某拿到房屋抵押贷款28万元后归还给张某某,再由张某某归还给蒙某某。同日,贺某出具收条收到张某某x元,并注明:“此款由张某某原已交给蒙某某处的房款拿回返还”。现张某某认为蒙某某在代理售房期间隐瞒事实,收取定金后伪造收条,损害了张某某的利益,蒙某某从张某某手上取得的x元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中惠公司、蒙某某、贺某共同返还多付的购房款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贺某、中惠公司相互之间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认购)合同,从合同内容上可以表明,三份合同都明确了房屋坐落、面积、购房总价及违约责任,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因此该院认为三份合同都属于买卖性质的合同。在2009年8月25日张某某与中惠公司签订《认购书》时,中惠公司不是东环路武警支队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产权人,其无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无权处分该财产,贺某作为产权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也未予以追认,因此该《认购书》是无效合同。合同双方不能依据此合同主张任何权利。中惠公司与贺某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书》购买贺某的房屋,如中惠公司认为因合同一方违约致使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此属另一买卖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收到张某某购房款的收款人并非中惠公司,诉请要求中惠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与贺某及其配偶徐彬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某已经按照协议向贺某支付全部购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贺某对此无须再承担责任。张某某诉请要求贺某退回购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蒙某某在房屋转让过程中收取了张某某的x元,该款是张某某为购买贺某的房屋支付的定金。蒙某某伪造贺某签名的收条可以表明,其在收到该款后是知晓该定金应当支付给卖方贺某,但其仅将其中的x元支付给贺某,致使张某某须另行支付剩余定金x元。蒙某某没有履行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协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有权占有剩余的x元定金,故应当对此承担返还义务,将剩余未支付给贺某的x元退还张某某。蒙某某辩称该款已经用于房屋过户中应当支付的税费等开支,但未能举证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蒙某某退还张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张某某已预交),由蒙某某负担。

上诉人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蒙某某承认其收到张某某的x元只支付给贺某x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蒙某某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款项。现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蒙某某伪造\"贺某\"签名的这个收条,上诉人不认可该收条,同时申请对收条的\"贺某\"签名进行鉴定,鉴定\"贺某\"签名是否为上诉人蒙某某所签。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个收条是上诉人伪造的事实。其次,从一审被告贺某所写的收条中,一张是x元,一张是x元,还有一张被上诉人存入一审被告贺某的x元的存款凭证,由此可见,一审被告贺某收到的总房款已经达到x元,这和一审被告贺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的房款吻合,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x元给被上诉人张某某,那么被上诉人便构成不当得利。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x元,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的问题,也就不存在退还的问题。第二,如果一审认定上诉人收款的事实成立,一审被告贺某2009年9月25日所写的收条\"今收到张某某交来东环大道X号X栋X单元X-X号房款x元,以此为据\",该收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2009年9月1日交给上诉人的x元款项就是该收条(9月25日)的款项,这一点不容怀疑,而且符合常理,符合交易规则。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交给上诉人的款项已如数交给一审被告贺某,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x元,违反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2009年9月1日的收条进行质证,上诉人蒙某某认可其代贺某收取的x元购房款,收条也是上诉人蒙某某写的。现在上诉人又不认可这个收条是其所写,与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明显是逃避行为。现在上诉人在二审程序申请对该收条的“贺某”签名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申请鉴定,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向贺某购买房屋价款是40万元,实际支付了购房款项46万元,贺某实收x元,现在上诉人手上还有x元,之后贺某已经退还5000元给被上诉人张某某。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总房款x元,上诉人蒙某某代收的x元没有提到。这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上诉人蒙某某返还x元是自己多支付的购房款。

三、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说的前后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第一不认可x元的收条,第二又认为已经支付x元给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中惠公司述称:同意蒙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贺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蒙某某在2009年9月1日是否收到了张某某的购房款x元。

上诉人蒙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该款蒙某某没有收到,一审蒙某某的代理人的说法前后矛盾,不应当认为蒙某某认可收到了张某某的购房款x元。

上诉人蒙某某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蒙某某收到了张某某的购房款x元,在一审时蒙某某的代理人已经认可了。

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争议事实提供新的证据如下:

1、2009年9月25日张某某出具的借条;

2、(2010)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9月25日徐彬琳写的x元的收条给张某某,实际上该款是张某某向蒙某某借的。

一审被告中惠公司对争议事实表示同意蒙某某的意见。

一审被告贺某对一审事实表示同意张某某的意见。

对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蒙某某与一审被告中惠公司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一审被告贺某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分析:首先对二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无论是借条还是判决书的内容均无法表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蒙某某在2009年9月1日是否收到了张某某的x元的问题,蒙某某一审时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收到了该款,应当视为当事人对此事实的认可,故对蒙某某在2009年9月1日收到了张某某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蒙某某是否收到了张某某于2009年9月1日给其的x元,对此,蒙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表示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应当视为当事人的认可。现蒙某某二审要求对收款人为贺某的收条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因为其在一审已经确认收到了相应款项,已经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鉴定;且其二审申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蒙某某称该款即使收到也已经由2009年9月25日的收条证实付给了贺某,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175元(上诉人蒙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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