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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43岁,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丙在QQ聊天时发生争吵。次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尤广(另案处理)纠集他人在台州市X路X街道赵王某新阳光大酒店门口准备教训陈某丙等人,但陈某丙迅速逃离现场,尤广等人即用刀将站在陈某丙边上的苏某某、叶某某砍伤。经鉴定,叶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苏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叶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苏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丙、陈某丁、江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不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其父母放松了对其的管教,此次系争强好胜,意气用事,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要多学法律知识,不断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控制自己的行为,端正自身人生态度,争取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为社会创造财富。其父母要正确履行做家长的责任,管好、教好子女,引导其朝正确的人生道路上前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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