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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戴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孙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2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环栋担任审理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8日21时许,曹某某因曹某平债务一事与被告人蔡某进行协商,被告人蔡某纠集被告人戴某以及刘凯、何某、戴某球、何某、李可、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持刀聚集在桃花仑金桃苑古董街,后将持枪的叶敏等人调来,并与叶敏等人约定动手方式。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见商谈不成借故离开,被告人戴某和刘凯、何某、戴某球、何某、叶敏、李可、徐某等三十多人手持多把管子刹、砍刀将曹某某一台奇骏日产越野车及李志强所借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砸烂(两台车经物价鉴定损失为x元),并将曹某某砍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且被告人戴某伙同徐某及“肥八咀”三人将曹某某强行带至桥北的公寓式宾馆门口才将其放走。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戴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孙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枪支的相关物证,指控蔡某邀集叶敏持枪参与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就曹某平如何某还刘凯(另案处理)欠款一事进行协商,蔡某邀集被告人戴某及刘凯、何某、戴某球、何某、李可、徐某等二十余人手持砍刀、管子刹等凶器聚集在桃花仑金桃苑古董街,并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就砸车打人,蔡某还邀集叶敏等人带枪过来帮忙。次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见与被害人曹某某协商不成,借故离开。随即蔡某所邀集的人纷纷拿起砍刀、管子刹等凶器将曹某某一方的一台牌照为湘x的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和一台牌照为桂x的丰田轿车砸坏,并追砍曹某某等人。曹某某双脚被打伤,被告人戴某还伙同徐某、“肥八咀”将曹某某强行押上的士车带至桥北公寓式宾馆门口才将其放走。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的两台车损失共计x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戴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通过其家属已赔偿曹某某、李志强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曹某某、李志强请求法院对蔡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刘凯的供述证明,曹某平在2010年12月初找他借过钱,2010年12月28日晚,蔡某(刘凯的“大哥”)与曹某某在蔡某的店里商谈曹某平如何某还欠款一事。蔡某估计谈不拢,安排他、“骆驼”、“可八几”等人调些人过来,他们共调了三十几个人并带了砍刀、管子刹等凶器聚集在金桃苑古董街,还约定若谈判不成就打人打车。次日凌晨1时许,“敏伢咀”等人开车过来了,“敏伢咀”下车后挽着蔡某离开了,他们聚集的人冲出来,手持砍刀、管子刹追砍曹某某等人,并将曹某某一方的两台车砸烂了。他看到“敏伢咀”带来的人拿手枪抵着曹某某的头,后“伟卵”等人将曹某某押上的士车带走了。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8日晚,他跟蔡某在金桃苑古董街一娱乐室就曹某平如何某还刘凯欠款一事进行“谈判”,一直谈不拢,后从娱乐室里冲出二十几个人手持砍刀、管子刹追砍他们。他跑到海天华会路口时,停在旁边的一台车上的人抓住他并用手枪抵住他的头,后来把他交给先前追赶的人,并将他强行押上的士车,到桥北转盘附近才将他放下。他的车被砸坏,脚被打伤。

3、被害人曹某平、李志强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2月28日晚9时许,他们和曹某某、曹某云四人在金桃苑古董街一娱乐室与蔡某就曹某平归还刘凯的欠款一事进行谈判,因谈不拢,从娱乐室冲出一伙人将他们的一台奇骏日产车和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砸坏。曹某平还看到有人抓住曹某某并用手枪抵着其头。

4、辨认笔录证明,蔡某、刘凯均辨认出戴某参与了2010年12月28日在金桃苑古董街的打斗事件,曹某某辨认出蔡某是2010年12月28日在金桃苑古董街邀人打伤其的主谋。

5、勘验笔录及受损汽车照片证明2010年12月28日金桃苑古董街寻衅滋事案车辆被砸的现场情况。

6、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曹某某右小腿皮肤裂伤,多处浅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7、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的东风日产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鉴定为x元,被砸的丰田桂x轿车的车损鉴定为x元。

8、情况说明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了2010年12月28日晚上发生在金桃苑古董街打斗事件的管子刹、砍刀三把。

9、收条和谅解书证明,曹某某、李志强已收到蔡某的赔偿款x元,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0、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资公(大)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戴某曾于2010年4月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蔡某、戴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戴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被告人蔡某、戴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8日晚,他跟曹某某等人“谈判”,为镇住曹某某等人,他邀集了他的手下三十几人携带砍刀、管子刹等凶器聚集在金桃苑古董街,并约定如果谈不好就砸车打人,还打电话邀集了叶敏带枪过来帮忙。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还证明了他伙同徐某、“肥八咀”将曹某某强行押上的士车带至桥北转盘附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蔡某、戴某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孙某对于叶敏持枪参与此次寻衅滋事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均予以确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邀集多人参与,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被告人戴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孙某提出公诉机关未提供枪支的相关物证,指控蔡某邀集叶敏持枪参与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公安机关未查获涉案枪支,但被告人蔡某对于邀集叶敏持枪过来帮忙一事有供述在卷,且根据被告人戴某、同案人刘凯的供述,其对于蔡某邀集叶敏持枪过来帮忙一事均是知情的,且与被告人曹某某、曹某平均陈述曹某某被人用枪抵着头的事实相互印证,相关言词证据能证明被告人蔡某邀集叶敏等人持枪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戴某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蔡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被告人戴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环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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