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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驻马某分行上蔡分理处与上蔡县万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上蔡县制鞋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上经初字第59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上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驻马某分行上蔡分理处(以下称工行上蔡分理处)。住所地:上蔡县白云大道中段X号。

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分理处工作人员。

被告上蔡县万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上蔡万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蔡县制鞋厂。住所地:上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厂长。

原告工行上蔡分理处与被告上蔡万成公司、被告上蔡县制鞋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冬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上蔡分理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万成公司,被告上蔡县制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上蔡分理处诉称,1995年7月15日,被告上蔡万成公司由上蔡县制鞋厂担保,在我行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上蔡万成公司只归还10.5万元,余款39.5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5435.18元。

被告上蔡万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上蔡县制鞋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蔡万成公司由上蔡县制鞋厂担保,于1995年7月15日从工行上蔡分理处借款5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8.4‰上浮20%。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逾期后,被告上蔡万成公司于1996年6月10日还款10万元,余款拖欠未付。2002年6月14日,原告向上蔡万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之后,上蔡万成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02年1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2003年1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同年11月22日,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2002年12月份还20万元,余款2003年3月底前全部清完。此后,被告上蔡万成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本金39.5万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原告工行上蔡分理处未向保证人上蔡县制鞋厂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保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万成公司借原告工行上蔡分理处50万元,余款39.5万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有力,应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上蔡万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根据法释[1997]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原告工行上蔡分理处与被告上蔡万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上蔡万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余款39.5万元及利息543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蔡县制鞋厂为上蔡万成公司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1995年10月15日至1996年4月15日为保证期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上蔡县制鞋厂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制鞋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蔡县万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驻马某分行上蔡分理处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5435.18元。利息算至2003年2月28日,200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一并支付。

被告上蔡县制鞋厂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8510元,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上蔡县万成畜产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冬强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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