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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浦,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舒啸虹,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柏,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长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柏,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五建公司、黄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原告李某某不慎自位于本市华兰大道与牧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的“新乡奥运花园小区一期L1#楼”五楼坠落至该楼负一层受伤,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后被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并瘫痪;3、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事发后,被告黄某乙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2010年6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20年。另查明,“新乡奥运花园小区一期L1#楼”系被告五建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该公司将其中的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长国公司;被告长国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某乙;原告李某某系黄某乙雇佣的工人;李某某受伤时,居住在该楼中,李某某坠落的电梯井未安装防护设施;庭审中,黄某乙未能提供其具备施工资质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黄某乙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国公司应当知道黄某乙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某乙,应当与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李某某损失的70%;被告五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施工现场未尽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李某某损失的20%;原告李某某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1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7元(其中黄某乙先行支付x元)、误工费8894.28元(按2008年新乡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7.31元×受伤之日2009年12月15日至评残之日2010年6月24日共计188天)、护理费x元[(住院135天×2人×800元/月=7200元)+(出院后800元/月×12月×20年=x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13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13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年×16年)、残疾辅助用具费9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5元,分别由被告长国公司、黄某乙连带赔偿其中的70%,计x.95元,扣除黄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长国公司、黄某乙再支付原告李某某x.95元;由被告五建公司赔偿其中的20%,计x.27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长国公司、黄某乙、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长国公司、黄某乙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x.95元(扣除黄某乙先行支付的x元,长国公司、黄某乙再支付原告李某某x.95元);被告五建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x.2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国公司、黄某乙、五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长国公司、黄某乙负担8252.25元,由被告五建公司负担2750.75元。

李某某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黄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长国公司违法发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应当知道以上违法发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而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单证明了上诉人将地面工程又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丈夫郭胜忠,被上诉人李某某就是为郭胜忠地面班组做饭的人员,真正雇佣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雇主不是上诉人而是郭胜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追加郭胜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既不是雇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拆除了防护设施并不代表没有防护措施,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设置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认定事发时没有防护设施背离了客观事实;由于被上诉人五建公司没有提供施工人员的宿舍,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五建公司仅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事发时天气已近隆冬,无论打地面还是搞内粉均无法施工,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电梯井处受伤,既不是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时间,其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其自身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应该大于50%,而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自负10%的责任明显过低;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工作并不是固定的,原审仅依据其提供的暂住证就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五建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长国公司,因被上诉人长国公司在施工中没有给电梯井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被上诉人长国公司雇佣的工人被上诉人李某某从电梯井坠落受伤,被上诉人长国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长国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乙应与被上诉人长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监督、管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被上诉人长国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未侵权又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长国公司以与黄某乙上诉意见相同为由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之父李某新出生日期为1947年7月15日,李某某之母毛克珍出生日期为1944年9月12日,李某某之长子李某豪出生日期为1995年8月5日,李某某之次子李某豪出生日期为2001年3月7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乙上诉对雇主身份予以否认,称其从长国公司处承包了金色奥园1#楼的内粉工程,但又将其中的打地面工程分包给了李某某的丈夫郭胜忠,对此本院认为,黄某乙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不能提供其将工程再次分包给郭胜忠的书面协议,其主张的分包事实不能成立,结合黄某乙已向李某某支付各项费用计款x元的事实,原审认定李某某与黄某乙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黄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李某某未尽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其自身过错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其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长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黄某乙,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与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五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建设企业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长国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因其未尽管理职责,原审判决五建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五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李某新的生活费x.06元(按照李某某提供李某新的户籍登记,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受害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3388.47元×17年÷3人×80%=x.06元)、被扶养人毛克珍的生活费x.29元(3388.47元×14年÷3人×80%=x.29元)、被扶养人李某豪的生活费4066.16元(3388.47元×3年÷2人×80%=4066.16元)、被扶养人李某豪的生活费x.49元(3388.47元×9年÷2人×80%=x.49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出部分3354.59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由黄某乙和长国公司、五建公司按照一定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李某某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x.93元(含已支付的x元),由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x.55元;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3338元,由黄某乙、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344元,由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2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3364元,由黄某乙、河南长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387元,由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234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黄某乙、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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