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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等收购赃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6年1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6年1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转移赃物于2006年1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郑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经事先商定合伙买“电缆线”,由被告人吴某某筹款,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郑某某运“货”,郑某某驾驶皮卡车一起至天台县X镇X路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八捆电缆线装上皮卡车,经过磅重430公斤,以7元1斤买下,运到吴某某家藏放。当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联系好买主,于次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将此电缆线运到路桥区X镇以每斤13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在过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了该八捆(200×2×0.4)电缆线,计562米,价值人民币x元。现赃物已追回归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徐某甲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转移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均限判决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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