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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6年1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1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路桥城区中心大酒店外面卖给张金生海洛因1包(约3—5克),得赃款人民币3100元。200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又来路桥贩卖毒品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张金升交待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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