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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3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乙在担任宛城区X乡X村支部书记期间,借原告持有的民政储金会存折二张,其中一张票面金额为3005元,当时被告写为3000,另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元的存折背面写着已兑付100元的字迹,被告打条写为1900元,二张存折先后给了被告,但借条是被告后来一起写的。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说该二张存折抵上曹村的统筹提留已经上交给高庙乡政府了。原告也多次去高庙乡政府询问,未有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存折或赔偿同等额的款数。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收款收据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存折两张,共计4900元。

被告辩称,借条是我打的。当时我是村支书,是为村里办事,是职务行为,该二张存折已上交给高庙乡政府抵下曹村委的帐了,应由高庙乡X村委会承担,我个人不应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存折不合理,我只是经手人,不是返还存折义务人,诉讼主体明显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下曹村委2001年9月25日上缴给高庙乡政府统筹提留和水费的底册一份。证明原告的二张存折的去向。

2、2001年2月5日下曹村委交纳水费票据一份。证明村委已用存折抵交了水费。

3、2001年9月25日下曹村X村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村委已用存折抵交了农村交通费。

4、2001年9月25日下曹村交纳计划生育事业费票据一份。证明村委已用存折抵交了计划生育事业费。

5、2001年9月25日下曹村交纳优抚费票据一份。证明村委已用存折抵交了优抚费。

6、2001年9月25日下曹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村委会已将民政存折19张抵村统筹提留上缴给高庙乡政府。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是被告本人所写。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6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该6份证据均与我无关,我的二张存折不包含在里面。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多年的朋友,2000年前后原告两次将本人持有的二张民政储金会存折借给被告用于兑付现金,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800元,其余未付,2001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补打条据一份,内容为:“2001给乡X村提留借张庄刘某甲民政存折二张(1900+3000元)票面现金4900元,肆仟玖佰元整,经手人:刘某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称该二张存折抵上曹村委会的提留款已上缴给高庙乡政府,被告是职务行为,应由下曹村委承担责任,原、被告也多次去高庙乡政府查找,均未有结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二张存折及利息或赔偿同等额的款数。

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将个人的民政储金会存折借给被告刘某乙用于兑付现金,被告给原告补写有条据,认可收到被告二张存折,票面金额4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存折或赔偿同等额的款数,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辩称该两张存折虽系自己所借,但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受益人,只是经手人,应由下曹村委承担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6份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并没有加盖下曹村委公章,而且被告本人已支付给原告800元人民币,其行为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为了查清本案案情,本院也多次到高庙乡政府调查落实原告的二张民政存折的下落,至今没有查实,故被告的辩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若今后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用于抵交了村提留款,那么被告可另行起诉追偿。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0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刘某甲的二张民政储金会存折予以返还或赔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4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杨建辉

陪审员肖章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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