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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9月2日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3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乙,别名邓某俭,小名保建,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丙,小名全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4年8月24日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3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彬,小名小动,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某伙同邓某锋、“老明”(后二人在逃)在事先预谋,驾驶浙x白色面包车窜至路桥区X街X村阮娇娥的拆解场,采用剪锁等方式进入拆解场值班室,对看管员周邦金某行捆绑、封嘴,劫走铜丝2927斤(价值人民币x.5元)。销赃后得款x余元。

二、盗窃罪

2006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某在路桥区X街X村阮娇娥的拆解场窃得紫铜丝300斤(价值人民币6450元)。销赃后得款4000余元。

2006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某和邓某锋在路桥区X街X村应友斌拆解场,窃得铝丝1000斤。数天后的一晚,五人又在此窃得铝丝100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得款x元。

2006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李某某和邓某锋在路桥区X街X村竞宏线织印染有限公司食堂,窃得大米27包、猪油2桶、味精1包、白糖1包、面粉2包、黄某80斤、米面50斤、大蒜20斤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11.5元。将部分赃物销赃后得款950元。

2006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某和邓某锋在路桥区X镇X村罗派不锈钢厂,窃得不锈钢碎片1000斤、铁块100斤,价值人民币4280元。销赃后得款2000余元。

2006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李某某和邓某锋在路桥区X镇X街X区X号东侧院子里,窃得倪友利的不锈钢管子200余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06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某和邓某锋、才军(另案处理)等人在路桥区X街X村X区X号,爬墙进入院内房间里,窃得黄某花的煤气瓶3只、空调压缩机2只、紫铜料300斤、黄某料200斤、铝料200斤、铁料100斤、白磁铁20斤、继电器30斤、磁鼓20斤、小电机20斤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得款6000余元。

2006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某等人在路桥区X镇X村蔡某洋10区X号前院内,窃得林亨聪的铅块1300斤,价值人民币5525元。销赃后得4000余元。

2006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邓某丙、李某某和邓某锋在路桥区X街X村X区X号路边,窃得陶永福的铁块、气泵600斤,价值人民币480元。销赃后得500元。

2006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某在路桥区X街X村陶小冬拆解场,窃得旧摩托车发动机铝壳450斤,价值人民币3375元。销赃后得2000余元。

200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某在路桥区X街X村X区X号前院内,窃得陈玉花的电线1500斤,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得x余元。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在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时,即分别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邦金、失主阮娇娥、应友斌、宋岩、倪友利、林亨聪、黄某花、陶永福、陶小冬、陈玉花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在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时,即分别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抢劫、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及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该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邓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邓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二、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小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被告人邓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被告人邓某丙的刑期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罚金某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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