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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现在(略)。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在湖南省邵阳监狱第七监区生产车间与同监区服刑的尹某某因开玩笑而发生争执,继而将尹某某摔倒在地,并用正在使用的电烙铁击打尹某某胸部,后被监管人员制止。贺某某被禁闭七天。同年7月22日20时许,贺某某与同监服刑的刘某将同监服刑的曾某喊道第七监区生产车间的脱皮房内,准备殴打曾某时被监管人员及时制止。贺某某被禁闭15天。同年8月29日,贺某某将同监服刑的李某某叫到第七监区的厕所内进行殴打,后被同监服刑的刘某制止,贺某某被禁闭至今。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曾某陈述,证人刘某、杨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禁闭审批表及被告人贺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是被依法关押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并多次被禁闭,其行为扰乱了监狱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贺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贺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贺某某是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与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二十八天,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碧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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