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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龚某与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郑民一初字第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婕,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法制部主任。

原告安某、龚某与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婕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龚某诉称,2001年8月被告以吸收新增股金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01年9月4日将此100万元确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并且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01年9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原告龚某的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1年9月4日至2002年4月4日,年息12%,原告安某的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1年9月4日至2002年5月4日,年息8%,并约定了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处罚条款,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2年5月偿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9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略)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略)元。

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标的与事实不符,扣除2001年9月5日原告安某的借款(略)元和被告代原告安某付新乡金奥制麦有限公司款20万元及2002年5月10日被告还原告款10万元,现被告实欠原告本金共167.5万元,借款协议内的利息按照协议规定计息,超过借款协议期限的计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被告现阶段资金紧张,请求判令被告分期支付所诉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龚某系夫妻。2001年9月4日原告安某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股转债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安某认缴的100万元股金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安某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再向被告出借100万元人民币为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的当日,被告与原告安某、龚某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龚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整;借款时间为2001年9月4日至2002年4月4日;借款利率参考国家的现行贷款年息12%;还款时间于2002年4月4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到期如未还款,应除按“三”条款所列利息按还款总额计息外,另按每天1%向甲方缴纳滞纳金等条款。被告与安某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借款时间为2001年9月4日至2002年5月4日及借款利率年息8%外,其他条款和龚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相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某、龚某即按协议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还款10万元,余款未付,形成诉讼。

另查明,2001年9月原告安某借被告款(略)元。另外,被告辩称于2001年9月30日代安某付新乡金奥制麦有限公司款20万元,并提交一份电汇凭证。对此安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01年9月4日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安某、龚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借二原告款200万元除到期后于2001年5月10日还款10万元,余款190万元未付事实清楚,对此应予偿还。2001年9月原告安某借被告款(略)元可从还款总额中予以冲抵。关于被告诉称的2001年9月30日代安某还新乡金奥制麦有限公司款20万元,除被告提供的一份汇款凭证外,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安某本人也不认可,故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日1%偏高,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龚某借款(略)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从2001年9月4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滞纳金从2002年4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某借款(略)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从2001年9月4日至2002年5月10日按100万元年息8%计算,从2002年5月10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余额(略)元年息8%计算;滞纳金从2002年5月4日至付款之日止以欠款余额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李桂贤

审判员张文松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毕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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