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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杨某、姚某、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X号。

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姚某、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天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天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党某、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天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4月7日,我驾驶自己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至天水市X镇X路段右转弯时遇被告李某甲元驾驶×号客车占道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州郊区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李某甲元负次要责任。被告姚某系×号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天嘉公司系法定车主,×号客车在财险天水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我状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x.8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某9581元,护理费32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x.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1.19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台班费x元,共计x.55元,其中财险天水分公司赔偿x.68元,剩余x.87元的40%即x.14元由其余三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40%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予以认可,计算无据的过高要求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台班费都不予认可。3.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财险天水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元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党某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要有法律依据。

被告财险天水分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李某甲元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至天水市X镇X路段右转弯时驶入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某甲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疏忽大意,右转弯时驶入左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元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占道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x.87元,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其丈夫为个体商铺经营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关于李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意见为:1.李某甲右腓骨外踝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六级;2.李某甲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五级;3.李某甲右内踝骨的伤残等级为五级;4.李某甲左外踝骨折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女儿夏雪,17周岁,父亲李某甲清,80周岁,母亲李某甲兰,69周岁,原告兄妹4人。党某为×号车车主,李某甲元是党某雇佣的司机,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和党某是合同挂靠关系,由党某按月向天嘉公司交纳管理费。×号车在财险天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甘肃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90.7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78元,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x元,甘肃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清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姚某的起诉,追加党某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党某为×号车车主,姚某为该车售票员,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姚某的起诉,追加党某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甲元占道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形成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右转弯时驶入左道,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x.87元支持,误某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0年4月7日至同年8月10日共126天,按甘肃省2009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金x元(日工资46.79元),支持5895.54元,护理费按甘肃省2009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日工资,计算43天,为20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43天,支持17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43天,为43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台班费、车辆维修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元为党某的雇佣司机,党某应当对其承担责任。党某和甘肃天嘉运输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甘肃天嘉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并对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故应与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党某所有的甘x号客车在财险天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险天水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剩余x.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x.51元,被告党某承担30%即x.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87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误某5895.54元、护理费2011.97元、残疾赔偿金x.99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先行给原告李某甲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69元,共计赔偿x.69元;剩余x.87元,由被告党某赔偿给原告李某甲x.36元,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x.51元。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54元,原告李某甲负担965.14元,被告党某与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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