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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

被告朱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4年4月我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共同购买了位于三园路的房产一套并装修,于同年11月1日到北湖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袁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慎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认识不到4个月就匆匆买房,并装修布置了新房,认识不到半年便办了结婚证,是典型的草率婚姻。婚后由于双方学识差距严重、成长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结婚后不到半年我曾于2005年4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被告父母也极力劝说她以后会改正的。2006年女儿出生后也没有改观,2006年下半年分居大半年。直到2007年春节临近才返回。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袁某由原告扶养。3、燕泉北路X-X号摄影婚庆店(永爱影视)经营权判归原告所有,4、原告租用的位于燕泉路X号的单身宿舍,平房一间及二楼楼梯间一间归原告使用。5、均分双方两栋房产及债务,并从共有房产中划出原告婚前工龄买断款及住房补贴款共x元给原告。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郴州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2004年4月30日我买断款x元,是我婚前的财产,协议书是2007年补签的。

2、门面租赁合同,证明永爱影视婚庆店是原告所经营的,门面租赁合同也是原告与房主签订的。

3、房屋产权证(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复印件),证明座落在郴州市X路X号X幢X号面积72.02平方米住房一套,证明系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该原件放原告的哥哥那里。

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袁某系原、被告婚生女孩于X年X月X日出生。

5、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6、购房合同,证明座落于三里田龙泉苑X栋X单元X号住房,2004年8月11日原、被告向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7、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

8、特约服务商预服务合同2010年11月31日签订的,证明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项目一直由原告经营。

9、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

10、照片二张及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要其父亲到我经营的永爱影视婚庆店扰乱经营秩序。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我与原告于2004年4月相识后经过长达七个月恋爱并同居生活,彼此之间的性格、爱好、人格品行等了如指掌。婚后我在开店前要带小孩并承担全部家务,在燕泉路开店后还要在店内经营业务。2006年下半年为增加租金收入将住房出租,经双方协商一致居住在娘家半年,并非因感情不合分居才住娘家。故原告诉称婚前双方缺乏慎重了解,婚后被告一直赋闲在家,不思进取,2006年下半年分居大半年等不是事实,我没有过错,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报帐审批单,证明原告2010年领取的7190元这是共同财产,原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

2、电脑照片,证明原告方与第三者的聊天记录,原告与第三者在策划离婚事宜。

3、移动通信详单,证明原告与资兴的一个叫刘芳经常发短信。

4、移动通信祥单,证明2010年9月份,原告与马田李玲娟经常发短信。

5、2010年8月28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份收取了房租,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朱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这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只能证明该财产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个门面是原、被告婚后一起经营的。对证据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清楚这件事情。对证据9认为我是没有工作,但我与原告从2008年一起经营了店铺。对证据10认为我不清楚这件事,协议是我在派出所签的字。原告袁某某对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报账单是真实的,这笔钱我垫付了的税钱,其实是6880元,该款用于我交了养老保险、小孩的学费及我看病花费了。对证据2认为这不是我的聊天记录,这些相片不知道是从哪里拍下来的。对证据3认为时间有太久了,我不记得了,而且这些短信的内容我也记不清了,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这些证据被告是从哪里调出来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5认为这笔钱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花完了。

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都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4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相识,同年8月双方共同购买了座落于三里田龙泉苑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并装修,经过长达七个月恋爱,于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北湖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某。婚后共同经营店铺。另2010年3月6日双方还购买了位于郴州市X路X号X幢X号住房一套。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慎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理当结束这段婚姻,遂于2010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袁某由原告扶养,燕泉北路X-X号摄影婚庆店(永爱影视)经营权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租用的位于燕泉路X号的单身宿舍、平房一间及二楼楼梯间一间归原告使用,均分双方两栋房产及债务,并从共有房产中划出原告婚前工龄买断款及住房补贴款共x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相识后,经过长达七个月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就共同购买住房并装修新房结婚,双方婚前感情牢固,具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一起开店共同经营,可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本案中,原告袁某某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双方扶养的小孩正处于长身体、学知识的关键时期,家庭破裂必然对其教育成长产生不良影响,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信任,完全能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助理审判员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邓淑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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