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台州物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路X街道浮桥路X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股东。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系台州物美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5年12月15日经台州市X路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物美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和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2月至5月间,被告单位台州物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从义乌圣宝食品有限公司进来食品入库后,销售给黄某百货有限公司、台州市耀达商场有限公司、黄某新世纪广场有限公司时,采取“飞过海”的手段,让义乌圣宝食品有限公司直接给以上三个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发票总金额为x.32元,总税额为x.5元。该六份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和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某、蒋某某、林某某、余某某证言;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书证,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物美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沈某某能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台州物美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六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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