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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73号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涛、刘玉梅组成合议庭,并由蔺莉主审,于2011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31日,以XX有限公司为甲方,以陈XX为乙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小货车一辆,车牌:渝x,价格x元。自购车之日起,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责任由乙方承担,以前的事故及责任由甲方承担。车辆过户手续由甲方协同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XX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陈XX在乙方处签字。《购车协议》签订前,XX有限公司带陈XX看的车辆为车牌号渝x的一辆小货车。购车协议签订当日,陈XX将购车款x元支付给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渝x车辆的车钥匙交给陈XX,并于2009年1月6日将车牌号为渝x的该小货车及车辆行驶证等交付给陈XX,陈XX请人将车辆开走。2009年1月10日左右,陈XX以XX有限公司出卖的渝x车辆价钱太贵,并发现交付车辆与合同中写的车辆车牌号不符为由,遂要求退车,不办理过户,XX有限公司不同意。XX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过户至案外人刘祥琴名下。

另查明,刘祥琴与本案陈XX于2001年4月24日离婚。车牌号渝x的货车登记所有人非XX有限公司,而是案外人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车牌号渝x的货车登记所有人于2010年12月22日变更为刘祥琴,变更前的登记所有人为XX有限公司。

陈XX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2月31日,XX有限公司与陈XX签订《购车协议》1份。协议约定:XX有限公司向陈XX出售牌照为渝x的小货车一辆,价格x元。签订合同后陈XX当即支付了x元购车款以及700元过户费、停某300元、摆摊费100元,后陈XX发现XX有限公司交付的车辆实物与合同约定不符,XX有限公司欺诈,且交付的小货车XX有限公司也无所有权,后XX有限公司将车收回使用。现请求:1、依法确认陈XX、XX有限公司所签购车协议无效。2、判令XX有限公司返还陈XX购车款x元以及预支700元过户费、停某300元、摆摊费100元,并以购车款x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该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XX有限公司承担。

XX有限公司辩称,陈XX、XX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属实,购车款收取属实,《购车协议》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但《购车协议》中有笔误,车辆牌照实际上是渝x。签订合同时,我方对渝x有所有权,这辆车已经交付给了陈XX,陈XX将车开走并使用,我方在陈XX的要求下于2010年12月20日过户给了刘祥琴,我方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也没有使用过该车。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XX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查看的标的物为渝x的小货车,实际交付的车辆也是该车牌号为渝x的小货车,故XX有限公司辩称协议中“渝x”为笔误,应为“渝x”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

陈XX称购车协议无效的理由为XX有限公司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车辆不符,XX有限公司有欺诈行为,XX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价钱卖得太贵,对实际交付的车辆XX有限公司无所有权。本案中,合同的标的物为渝x的小货车一辆,XX有限公司已实际交付该车,并无交付车辆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在车辆交付时,XX有限公司对渝x有所有权,而车辆价钱是否过高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故对陈XX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陈XX称车辆已交还给XX有限公司并由XX有限公司在使用,但未提交已交还车辆给XX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XX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陈XX要求XX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陈XX称已向XX有限公司支付了700元过户费,未提交证据证明,陈XX称已向停某场缴纳了300元、摆摊费100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系陈XX购车后自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陈XX要求XX有限公司返还过户费、停某、摆摊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陈XX负担。

陈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XX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提供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且车辆也未交付给陈XX使用,XX有限公司将诉争车辆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刘祥琴名下,更缺乏理由。由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XX的一审诉讼请求。

XX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陈XX未举示任何新证据以否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陈XX虽称XX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提供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且没有向其交付所购车辆的行驶证和发票,故其表示不要该车,XX有限公司遂于2009年1月6日将该车予以收回,但XX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XX对此也未举证证明XX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回了该车辆。

本院认为,陈XX与XX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陈XX提出XX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向其提供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且没有向其交付所购车辆的行驶证和发票,要求确认车辆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XX称,因XX有限公司没有向其交付所购车辆的行驶证和发票,故其表示不要该车,XX有限公司遂于2009年1月6日将该车予以了收回,XX有限公司由此应返还其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因未举证予以证明,XX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陈XX上诉提出XX有限公司将诉争车辆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刘祥琴名下缺乏理由的上诉理由,因陈XX就一审法院对其前妻刘祥琴进行调查的笔录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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