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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转移赃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化名田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转移赃物于2006年5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的丈夫张某与时某(均已判)经预谋,在台州市路桥区客运中心对面公交车站,遇行人王向荣,时某先抛下一叠假钱,张某捡起假钱并以与王分钱为借口,将王骗至客运中心对面小弄堂内,时某则尾随而至,以王向荣和张某捡到其钱为由,要查看王携带的物品。在查看过程中,张某、时某窃取了王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及建行储蓄卡一张,同时某得该储蓄卡的密码。张某、时某二人脱身后将该卡交给满乔明(另案处理)和唐某(已判)去银行取款,并允诺给其好处费。满乔明和唐某利用该建行卡分别取出现金x元和x元各自予以侵吞,并告知张某、时某因密码错误未能取到款。2005年1月16日时某、张某被警方抓获,被告人田某某从唐某处追回人民币x元。在明知该x元为赃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田某某仍将该款用于给张某请律师等花费掉,而未上交公安机关。2006年5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赔了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时某、张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0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六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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