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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冒名x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邵阳县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5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8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查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被告人xxx伙同xxx、xxx(均已判刑)、xxx(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盗窃作案七起,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xxx共分得赃款x元:

1、200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x伙同xxx、xxx窜至湖南省宁乡县xxx家,采取插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x余元,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台、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台,后三人将赃款平均分配,xxx分得现金x元,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被xxx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诺基亚5110型手机由被告人xxx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当铺。

2、200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x伙同xxx、xxx窜至宁乡县商业品批发市场旁边的商品楼四楼的一户人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台,后以9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他人,被告人xxx分得现金100元。

3、200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x伙同xxx、xxx窜至宁乡县火车站附近一户人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700元,三星N188型手机一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一当铺,被告人xxx分得现金500元。

4、200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x伙同xxx、

xxx窜至长沙县汽车东站附近的一户人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时被受害人及时发现,盗窃未遂。

5、200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x伙同xxx、xxx窜至宁乡县汽车站附近一户人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6900元,后三人将赃款平均分配,被告人xxx分得现金2200元。

6、200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x伙同xxx、xxx窜至宁乡县汽车站附近一户人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台,现金100余元,后xxx以25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他人。

7、2002年正月28日晚上,被告人xxx伙同xxx、xxx窜至宁乡县汽车站附近一户人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500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台,后手机由被告人xxx自己使用,其分得现金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人xxx、xxx、xxx的供述;被害人xxx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侦查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同案人xxx、x等人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次盗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盗窃未遂。被告人xxx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xxx等人所得赃款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x的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xxx犯罪所得赃款x元,予以收缴返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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