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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汝刑初字第5号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驿城支行(以下简称驿城支行)行长助理,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交办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13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冯某甲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5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02年6月20日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02年12月3日将被告人冯某甲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指定本院审判。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二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艳阳、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于1998年3月、2000年11月,利用工作职务之便两次贪污公款(略)元;2000年7月伙同驿城支行行长刘某山(另案处理),将河南省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处付给驿城支行的备付金利息中的(略)元,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法,共同贪污;被告人冯某甲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达人民币(略).49元,且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冯某甲以及同伙人刘某山的供述笔录;2、证人邹某某、周某、刘某某、贺某、张某乙、万某等16人的证言材料;3、书证、物证等与本案相关的其它若干证据,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甲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甲在本案的侦查中,能够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有自首情节,且主动揭发原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行长孟凤岭(另案处理)受贿、驿城支行行长刘某山贪污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出,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建议我院在对被告人冯某甲犯贪污罪的处理上,应在十四年有期徒刑以下科刑;对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理上,应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科刑。

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指控其贪污备付金利息(略)元的犯罪,是受刘某山的安排指使,刘某山起主要作用,且刘某山已经占有(略)元。余(略)元与刘某山还没有作具体分赃,二人得赃数额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起诉书认定其占有该(略)元不客观。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被告人冯某甲于1998年3月份,收取孙某辛承包本单位乐山路储蓄所黄金柜台承包金(1998年3月至2000年3月)(略)元。经领导批准于2001年9月又退给孙某辛(略)元,余款(略)元被告人冯某甲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交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辛证明,承包黄金柜台时,交承包金(略)元。由于经营期间效益不好,事后经找刘某山等反映,冯某甲经手又退其现金(略)元;证人付宏军证明,本人经手一次性收取了孙某辛承包金(略)元。经领导安排事后将所保管的帐目及现金转交给了冯某甲;证人万某、孙某丙、张某丁均证明,驿城支行与解放路支行合并时,冯某甲没有移交此帐、款。2、书证证明:案发后从冯某甲处提取了孙某辛给冯某甲出具的(略)元收据。3、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占有该承包金(略)元属实。4、汝南县人民检察院第(略)收据凭证证实,2002年10月16日收冯某甲退款(略)元。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被告人冯某甲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2000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甲借驿城支行与解放路支行合并之机,将自己经营本单位小金库中的(略)元,采取不入帐的方法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邹某某证明,1995年11月份根据刘某山的安排,让其负责从单位大帐上造假代办员名字冲一部分手续费,设个小金库。自1995年11月至2000年6月,每月冲出来的钱都交给了冯某甲。清单一式两份,邹、冯某甲持一份。总计提取手续费(略).70元,都干什么用了冯某甲清楚;证人贾某某、万某、孙某戊、张某丁等人证明,合行后从未听刘某山等人讲过驿城支行设有小金库;刘某山证明,安排过设立小金库,合行时冯某甲向其汇报说,小金库只有(略)多元了,手续费小金库总收入多少,依邹某某、冯某甲说的为准。2、被告人冯某甲供述,1996年10月份经刘某山安排从邹某某手中把手续费小金库接过来,至1999年4月份将邹某某之名存折上的钱,连本带息(略)余元都取出来了,后将该户销掉。其中(略)元个人占有了,余款做为新的手续费小金库存折。合行时对任何人也没有讲过这(略)元。3、书证证明。经查询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解放路支行(回执)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行标识:(略)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明,邹某某存入该行的现金本息(略).60元,于1999年4月12日被支取。4、汝南县人民检察院第(略)号收据凭证证实,2002年9月29日收冯某甲退款(略)元。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被告人冯某甲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1999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甲按照刘某山的安排,从本单位备付金利息“小金库”中借贷给孙某辛现金人民币(略)元。因该库只有现金(略)元,被告人冯某甲个人又添上(略)元,贷给了孙某辛。2000年7月份孙某辛归还贷款本息(略)元,被告人将利息送给刘某山1000元,余息(略)元个人占为已有。之后,刘某山又安排被告人将孙某辛归还的现金(略)元,存入被告人名下,备作二人日后享用。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已将该款(略)元退交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02年6月20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贪污公款(略)元人民币的事实,同时又揭发了原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行长孟凤岭犯受贿罪、驿城支行行长刘某山犯贪污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辛证明,1999年9月个人因经营生意需要贷款,经请示刘某山,刘某排冯某甲经手贷给其现金(略)元(其中冯某甲个人(略)元),后于2000年7月份,归还贷款本息(略)元,将款交给了冯某甲。2、同伙人刘某山供述,1994年底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处,要求全省各地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上交备付金,便于全省内部调动拆借。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上交经营性备付金(略)元(付息)。1997年11月份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处不再办理具体业务,把原来所有具体业务移交给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华信支行了。其与冯某甲一起到华信支行结算经营性备付金利息共计(略).10元,并安排冯某甲把该款取出来搞个“小金库”,花钱方便些。孙某辛归还(略)元贷款之后,对冯某甲说:“马上该合行了,我们也该不干来,行里也没有其他人知道这笔钱,钱你先存起来放你那,到时间咱俩好用。”曾经收到过冯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收取孙某辛归还贷款本息(略)元之后,先送给刘某山贷款利息1000元,余息(略)元被个人占有。而后又送给了刘某山(略)元,余(略)元。刘某山安排说:“钱你先存起来。”但刘某山一直没有明确表示这钱归谁所有。4、汝南县人民检察院第(略)收据凭证证实:冯某甲于2002年10月16日退赃款(略)元。5、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冯某甲自首、立功情节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贪污犯罪前,主动交待其贪污事实并主动揭发孟凤岭、刘某山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6、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2003)X号起诉意见书中认定了,刘某山被冯某甲揭发犯有贪污公款(略)元的事实。7、孟凤岭的供述,交待了被冯某甲揭发的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冯某甲对刘某山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送给刘某山(略)元人民币,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成立。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02年6月20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冯某甲住处,搜查出98份有价证券及5067.39美元(折合人民币(略).61元),共计款人民币(略).41元;另查证被告人原家庭财产已支出折合人民币(略).56元,其家庭累计财产折合人民币(略).97元。被告人家庭合法收入为人民币(略).48元;被告人非法收入人民币(略)元(贪污款及所得部分利息)。被告人家庭累计财产减去合法收入及非法收入财产,差额达人民币(略).49元,被告人冯某甲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交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搜查出有价证券的证据。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搜查扣押的物品清单及证券复印件证明,有价证券98份及美元5067.39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略).41元。(二)、被告人家庭已支出财产的证据。1、被告人冯某甲供述,近年来家庭用于建房、购某、集资及日常开支和购某家电等大项开支19笔,计款约(略).56元。2、证人宋某某(被告人之夫)证明,家庭支出的项目及数额,与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同;证人梁丽证明了被告人在驻马店商业大厦服装公司集资人民币(略)元的事实;证人董秀勤证明了向被告人借贷人民币(略)元的事实。3、书证证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冯某甲住处提取的开支票据显示的款、项,基本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三)、被告人家庭合法收入的证据。1、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其与丈夫宋某某婚后工资和其它劳动积累、出售房屋、受赠以及代为单位和个人保管的财产等共“收入”16笔,计款人民币(略).48元(不含被告人贷给孙某辛人民币(略)元所获利息2250元)。2、证人宋某某、段某某、冯某己、张某庚、孙某辛、王某某、田某某、朱某壬等人的证明和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查帐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庭收入为12笔,另代管他人和单位财产4笔计款(略).50元,其余合法收入款项与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四)、汝南县人民检察院第(略)号收款凭证显示,收冯某甲退赃款(美元)5067.39元;第(略)号收款凭证显示,收冯某甲退赃款(略)元;第(略)号收款凭证显示,收冯某甲退赃款(略).88元。

上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冯某甲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占有数额较大公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已占有备付金利息(略)元的事实,因同伙人刘某山尚未表示权属归被告人所有,赃款分配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指控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转移占有该款中,同伙人刘某山一直处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处于依附地位,起次要作用,故被告人辩解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收取孙某辛利息(略)元中,因贷款本金(略)元中含有被告人合法财产(略)元,因此取得2250元的利息属于被告人的合法收入,故认定被告人此项非法收入(略)元数额有误,其非法收入应为(略)元。

被告人冯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甲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伙人参与的犯罪事实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应以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所取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原意,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被告人冯某甲退交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及非法所得的(略)元,计款人民币(略).4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顺

审判员徐国俊

审判员李红霞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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