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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系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10月22日受理此案。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88年我到汝州市铸钢厂上班,工种为捡铁工。

2000年我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也不给办理退休手续。我一直工作至2007年7月被告不让我上班,也没有给我任某经济补偿。无耐我于2010年6月18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6月21日下发了(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我不服仲裁,诉至该院。现要求被告给我办理退休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共计x.95元。

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朱某某在与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即使按原告朱某某所称2000年其本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进行仲裁,原告在2010年6月18日方才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21日该仲裁委下发了(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故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是正确的,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朱某某到汝州市铸钢厂(现更名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捡铁工。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一直工作至2007年7月份,被告不再让原告上班。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朱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答复让其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6月18日朱某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6月21日以朱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下发了(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现要求被告给我办理退休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共计x.95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虽在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长达19年之久,但原告朱某某于2000年其本人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在被告未给本人办理退休手续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仲裁部门进行仲裁主张其自己的权利,而是选择继续上班直到2007年7月,被告不让其上班时也同样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事隔3年之后即2010年6月18日方才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21日该仲裁委以朱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下发了(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即使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2010年6月2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的时间上来看,也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下发(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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