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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其打工的厂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一张银行卡盗走,后让其老乡郭××在嵩山路X路交叉口的交通银行代其取款x元。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09年6月3日在本市黄某寺牌坊街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存取款明细、领条、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郭××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已深刻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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