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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原审被告赵某己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赵某甲女儿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丙,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丁,女,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戊,男,3岁,汉族。

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母亲。

原审被告赵某己,男,38岁,汉族。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原审被告赵某己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于2010年1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己返还x元,赵某甲返还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民、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6日,程某龙在山西晋城打工期间死亡,在郑某乙及赵某甲、赵某己等人共同参与下,获得赔偿款x元。该款由赵某己领取。丁继林给付郑某乙x元作为孩子的生活等费用。后赵某己给付郑某乙x元,用于支出在山西处理事故及办理程某龙的丧事。2009年10月7日,赵某己给付程某龙母亲赵某甲x元,余款x元,赵某己于2009年12月1日交到该院财务科。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龙死亡后,因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应由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及赵某甲共同享有。赵某己持有该x元,无法律依据,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要求赵某己给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该赔偿款具体的赔偿项目及对应的赔偿数额无法得到明确,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及赵某甲作为程某龙的亲属,在程某龙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应平均分割。丁继林给付郑某乙的x元系支付程某龙三个孩子的生活费用,该费用不应参与分配。x元扣除处理丧事的x元,为x元,赵某己支出的4000元应从x元中扣除,余款为x元。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应分割x元,赵某甲分割x元,因赵某甲持有x元,应再返还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800元。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请求赵某己支付从2009年6月底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占有x元的利息。因程某龙死亡,赵某己作为亲戚积极前往山西参与处理事故,并最终获得赔偿。尽管该款没有尽早返还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但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己对该x元恶意占有,因此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要求赵某己支付银行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己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x元返还给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已交到济源市人民法院财务科);二、赵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800元;三、赵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赵某己4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系缓缴),减半收取1150元,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负担920元,赵某甲负担230元。

赵某甲上诉称:程某龙在晋城施工身亡后,施工业主赔偿x元,程某龙的直接雇主丁继林给付郑某乙x元。原审法院认定该x元是丁继林对程某龙三个子女的赠与,是不正确的,应按x元的赔偿总额进行分配。原审法院对x元进行平均分配也是不正确的,应优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余额才能在五个继承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请求改判赵某甲应得赔偿款x.1元。

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辩称:x元是丁继林给付三个未成年人的,赵某甲无权参与分配x元。对x元,应当按配偶65%、子女25%、父母10%的比例分配,赵某甲应当退还x元。办完程某龙丧事后就已给付赵某己4000元,一审判决赵某己再得4000元不当。赵某己无权持有赔偿款,其应当支付利息x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丁继林和程某龙系雇佣关系,故不能认定丁继林给付郑某乙的x元为赔偿款,赵某甲要求分割该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元扣除处理丧事的x元和赵某己支出的4000元,为x元。因赵某甲与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需要赡养和抚养,应满足其四人基本生活需要。赵某甲、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x.7元、9573.38元、x.22元、x.46元,共计x.76元。剩余x.24元可作为死亡赔偿金在赵某甲、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之间平均分配,每人应得x.05元。赵某甲共应分得x.75元,因赵某己已给付赵某甲x元,赵某甲应再分得3622.75元,由其向赵某己主张。余款x.25元归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所有,赵某己应予返还。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答辩要求赵某甲返还x元、要求赵某己支付利息1200元,并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支付赵某己4000元,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将赔偿款平均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x.25元(已交到济源市人民法院财务科);

三、驳回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要求赵某甲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赵某己负担1054.5元,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负担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己负担25元,郑某乙、程某丙、郑某丁、程某戊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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