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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某(上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负责人高某,店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店(下称第二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4月3日下午,原告一家驾车去第二被告处购物,当原告开车至被告地下车库门前时,系第二被告保安的被告孙某不让原告进车库,原告丈夫下车与其协商,即遭被告孙某推搡倒地,原告见状欲将两人分开,但被告孙某用力抓住原告的左手拇指,并用拳击打原告面部和唇部,导致原告一颗牙齿断裂,口腔出血,左手拇指淤青。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经警署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81.4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42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略)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2,541.40元;并要求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审理中,原告冯某某撤回牙齿后续治疗费2,000元和赔礼道歉两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店辩称,被告孙某虽系其保安,但被告打人并非超市指使,也非其职务范围,纯属其个人行为,与超市无关,应由被告孙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孙某殴打原告的事实;

2、原告就诊的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681.40元;

3、(略)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了(略)费3,000元;

4、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查档费40元;

5、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情况;

6、个人所得税证明和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事实。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略)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病情证明单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情况。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3日晚7时许,原告一家驾车去第二被告处购物,当原告开车至被告地下车库门前时,系第二被告保安的被告孙某不让原告进车库,原告丈夫与被告孙某由此发生争执,原告见状欲将两人分开,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孙某用手抓住原告的左手拇指,并用拳击打原告面部和唇部,导致原告口腔和左手拇指受伤。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为构成轻微伤,被告孙某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于2010年5月25日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后于同年7月26日作出维持决定。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经警署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孙某系第二被告聘请的保安,虽其殴打原告的行为非第二被告授权和指使,但是在被告孙某履行保安职务期间发生,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应认定被告孙某系从事第二被告的雇佣活动。原告因被告孙某殴打导致损害后果,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认为应由被告孙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显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孙某追偿。

对于原告冯某某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681.40元,本院对相关医疗病史及单据审查后予以认定;2、鉴定费800元,根据处罚决定书和相关凭证,本院予以认定;3、查档费40元也予认定;4、误工费4,420元,本院根据病情证明单和单位误工证明、所得税证明,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本院根据误工天数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80元;6、(略)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额为9,321.40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既是漠视法律的行为,也自行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和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费9,321.4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2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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