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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曹某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650元,赃款用于其吸毒等花用殆尽,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某号前的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吴某与人聊天不备之机,窃得其就近停放的红色某牌某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

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X路X号国美电器门前的人行道处,用工具撬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的红色某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的黑色某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50元。

7月下旬,被告人曹某在本市X路、某路口的某酒吧门前的人行道处,用工具撬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黑色燃油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1,920元。

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X路X号曙光医院门前的人行道处,用工具撬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路某停放的黑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

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X路、某路口的人行道处,用工具撬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某牌某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

9月6日,被告人曹某伺机盗窃,被视频监视的民警发现,在盘查中,被告人曹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被缴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为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梁某、何某、陈某、陆某、张某某陈某;证人丛某、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工作纪录、相关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品等影印件;物品财产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发现后,主动供述其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武罡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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