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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牟某某等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6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8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政、被告人牟某某、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夜,被告人缪某与牟某某一起喝酒后,被告人缪某指使牟某某驾驶缪某所有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缪某坐在副驾驶室,从路桥区X镇X街镇方向,20时20分许,途经路桥区X路X村地段,与骑自行车的康伟庄发生碰撞,造成康当场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缪某指使牟某某驾车逃逸,并指使蒋某某向交警部门作蒋某时坐在车内的假证,以隐瞒缪某在场的事实。现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6年6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向路桥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2006年6月9日,被告人缪某到路桥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孙某某、郑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胡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目无国法,身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却指使他人酒后违章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缪某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无视法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5)路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牟某某适用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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