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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二次手术后于2010年1月15日再次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国人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J-x号货车在濮阳县X路北侧加油站出来,在转弯时将李XX宁驾驶的豫J-X号二轮摩托撞倒,造成李XX宁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宁及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以上起诉后,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李某某二次手术后又花去一定费用,请求以上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治疗费3866.64元、误工费1286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70元。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对本次事故另一案在交强险限额x元全额赔偿了李XX宁、李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中赔偿x.34元,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余部分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非医使用药我公司中不予赔偿。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护理费也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交通费请求依法酌定,伙食费、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3866.64元,交通费票据9张计款45元,检查报告单2份,濮阳市四季门窗有限公司2007年7-9月份工资表、(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三份工资表是2007年的工资表,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供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务工证明,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中国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J-x号货车从濮阳县X路北侧加油站出来右转弯时将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XX宁驾驶的豫J-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宁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宁、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因二次手术又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于2009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866.64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J-x号货车在中国人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5月20日-2008年5月18日。

又查明: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x.34元,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王某乙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余额x.66元中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诉求的医疗费3866.64元为二次手术中的实际花费,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因原告现在仍在家治疗中,故应根据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1483.33元计算,每天为49.44元,计款1236元(1483.33元÷30天×25天)。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计款375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各计款2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866.64元、误工费1236元、护理费3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077.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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