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台州市路桥仁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系台州市路桥仁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家住(略)。因涉嫌偷税于2005年10月28日经台州市X路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6年10月2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市路桥仁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蔡某丙犯偷税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蔡某乙、被告人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03年度,被告单位台州市路桥仁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式,加工旧矽钢片成条料等,销售给他人,取得销售收x元,偷逃增值税x.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65.07元、企业所得税3720.78元,共计偷税x.16元。其中2003年度偷税比例占98.18%。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丙经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蔡某乙和被告人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旭旗、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单位入库单、记帐凭证,税务稽查报告,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蔡某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蔡某丙系被告单位台州市路桥仁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罚款x.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市路桥仁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违反税务管理规定,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方法偷逃税款三万余元,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98.18%,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蔡某丙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的偷税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蔡某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台州市路桥仁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除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外,余款在判决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丙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三款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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