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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人事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被告某某,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养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其于19X年X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X年X月退休。20X年X月,原告得知原两馆一站工作人员中只有一人转为事业单位编制,故前往区社保中心查询,被告知其养老金是按企业单位的标准计发的。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为何两站一馆退休人员存在不同的养老金计发标准,但未果。原告认为,其原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故退休后应当以全民事业单位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但现被告却按集体企业标准计算,存在错误,且后经其核实发现被告在计算原告工龄时也存在错误,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纠正由虚设集体企业工资标准造成原告退休后养老金计发标准的错误;2、被告依法纠正由违反养老金规定扣除原告X年X个月缴费年限工龄的错误。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原系街道文化站工作人员。19X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里弄卫生站和街道文化站、图书馆配置集体事业编制问题发布沪府办[19X]X号文规定,给予街道文化站配置1名事业编制人员。当时被告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故未将该名额分配给原告享受,因此原告并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但在其退休时已参照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待遇给其计发了养老金。关于工龄问题,原告实际缴纳养老金X年,后原告又要求我们为其补缴X年零X个月,我们现已经为其补缴了X年,所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了。同时,被告表示,原告的上述诉请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X年,原告响应国家号召进入街X组工作,后被陆续调至街道文化站及宣传组工作。19X年前后,原告开始病假,直至20X年X月退休。20X年X月X日,原告因享受养老金待遇问题向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纠正克扣原告十年工龄和应享受的待遇,并纠正虚设的集体企业单位的计发标准和办法。20X年X月X日,该会作出X人仲(20X)决字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原告)的申请事项已超过了《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和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经本院向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了解,19X年X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19X年X月至19X年X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X年X月,被告为原告申请办理了养老金调整,现原告的全部工作年限已由X年调整为X年X个月。此外,20X年X月原告退休时,已按事业单位办法向其计发了养老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养老金计发标准问题发生争议的,其应当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X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申诉,主张权利救济。本案原告于20X年X月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于次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其在领取养老金的同时,应当对养老金的计发标准及数额及时进行核对,一旦发现权利受到侵害,就应立即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映并进行核实,并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救济,但现原告却直至20X年X月X日方才就其养老金计发标准问题向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申诉期限,故丧失胜诉权。原告诉称,其退休时正在x治病,退休手续系委托其弟弟代办的,20X年原告回国,直至20X年春节和以前的同事聊天时,才知道养老金计发标准有差异,因此并未超过申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退休时虽系在国外治病,无法对其养老金计发标准进行核实,但20X年之后原告已回国,其再怠于核实显属不当,故对其上述诉称意见,本院难予采纳。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了解,原告20X年X月退休时,其养老金实际已按事业单位办法进行了计发,且全部工作年限现也已由X年调整为X年X个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纠正由虚设集体企业工资标准造成其退休养老金计发标准错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纠正违法扣除其X年X个月缴费年限工龄错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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