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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父亲,36岁,汉族,务工,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卢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均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董某某分别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贤卫、诸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指定辩护人刘臣昂、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分别与“鹰”、何生(另案处理)结伙,先后4次窜至台州市X街镇格特彩印厂,爬窗入厂,共窃得铜版辊1113斤(价值人民币x元),均由被告人董某某开着三轮车至横街镇新横大道附近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碰面,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以x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以x元卖给李某某。

200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与李某军(另案处理)结伙,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窃得铜版辊473斤(价值9460元),在搬运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即弃赃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陶某芳的陈述、证人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不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此次系不听父亲的教育,结交朋友不当,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只起了望风作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关于该被告人未成年、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要多学法律知识,不断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听从父亲的教诲,正确结交朋友、辨别是非,争取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早日为社会作出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董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诸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杨某甲、董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董某某的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O七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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