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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诉邵某乙、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女,住(略)。

被告邵某乙,男,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住(略)。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乙、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原告系两被告之女。1982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X号(原江镇乡)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62平方米)。1991年,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邵某乙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系争房屋的东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两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邵某乙、陈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1982年建房时,同时拆除老平房一间,当时批准建房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但实际建造了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为62平方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之女。1982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X号(原江镇乡)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62平方米)。1991年,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邵某乙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照片、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用地申请表,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要求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X号二上二下房屋中,东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邵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邵某乙、陈某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295元,被告邵某乙、陈某某共同负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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