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17日,被告人项某某与王某某谈好价格并收取开假发票用的购货方资料,于次日在台州市金城铝业有限公司内以1050元的价格将票额为x元的假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出售给王某某。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项某某在台州市玉环县车站对面的一宾馆内以500元的价格将票额为x元的假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出售给连某某。
同年8月14日,被告人项某某在台州市金城铝业有限公司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票额为x元的假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出售给王某某。
同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项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X路东力国大酒店贩卖假发票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尚未销售的10本(每本50张)的假浙江省饮食业专用定额发票和2本(每本25张)假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发票鉴定书;现场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某文
二○○七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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