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园林处马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园林处,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刑红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园林处(以下简称园林处)马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陈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园林处、马某、李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山城区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1日上午,陈某某、王某某母女在鹤壁市山城区枫岭公园游玩时,被马某所经营的涂画摊的酒精烧伤。李某系马某的雇工,事故发生后李某为陈某某、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7.01元,马某为陈某某、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元。王某某受伤后,先在鹤壁(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75.50元,后又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花费x.18元,门诊花费13.10元。陈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花费5000.98元,门诊花费283.10元。经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陈某某均构成十级伤残;今后治疗费以在正规医疗机构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陈某某因原始伤情较重,在住院期间需3人生活陪护,出院后3个月内仍需专人护理。王某某在住院期间需2-3人生活陪护,出院后不需陪护。陈某某在住院期间由江霞、胡建英、李某玲三人陪护,江霞月平均工资为2178.75元,胡建英月平均工资为2742.25元,李某玲月平均工资为2467.98元。王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崔柳、崔娜二人陪护,崔柳月平均工资为948.60元,崔娜月平均工资为1111.5元。陈某某出院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款2629.65元。另查,鹤壁市山城区园林处系鹤壁市枫岭公园的管理单位,鹤壁市枫岭公园自2002年11月1日起免收门票。马某系枫岭公园经营户,2008年向鹤壁市山城区园林处缴纳管理费600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王某某在枫岭公园游玩时,被马某所经营的涂画摊上的酒精炉烧伤,马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系马某的雇工,在使用酒精炉烘烤贴画时不慎将酒精溢出,将陈某某、王某某烧伤属重大过失,故李某应当与马某共同对陈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鹤壁市山城区园林处每年收取马某600元管理费,应当对马某所经营的涂画摊使用易燃易爆酒精进行作业的危险性有所预见,并加强管理和防范。园林处因疏于管理和防范,致使陈某某、王某某因此受到伤害,园林处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陈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相应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园林处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陈某某、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王某某医疗费共计x.78元,陈某某的医疗费为5284元;2、护理费,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崔柳、崔娜护理,因陪护人员均未提供因陪护而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证明,应采用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崔柳的陪护费为x元/365天×37天=1341元,两人陪护共计2682元。因陈某某、王某某要求263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王某某护理费为2630元。陈某某的护理人员为江霞、胡建英、李某玲,因陪护人员未提供因陪护而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应采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人为x元/365天×58天=2102.46元,共三人陪护,陪护费共计6307.38元。因陈某某出院后3个月内仍需护理,原审法院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x元/365天×90天=3262.43元。以上陈某某护理费共计9569.81元;3、误工费,因王某某未提交工资证明,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365天×37天=1341元;4、鉴定费,王某某鉴定费为1200元,陈某某鉴定费为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为30元×37天=1110元,陈某某为30元×58天=1740元;6、营养费,因陈某某、王某某均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按每人10元计算,王某某为10元×37天=370元,陈某某营养费10元×58天=580元;7、残疾赔偿金,王某某为x元×10%×20年=x元,陈某某为x元×10%×20年=x元,两人合计x元。以上陈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59元,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陈某某、王某某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每人支持5000元,二人共计x元。园林处、马某、李某辩称,陈某某的医疗费中有2629.65元在中国人寿保险已经赔付。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因参加人寿保险而得到部分赔付不能免除本案中被告的赔偿义务,故园林处、马某、李某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x.59元(包含马某已支付的2700元,李某已支付的2007.10元);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三、被告李某对上述两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园林处在被告马某、李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某、王某某上诉称:2008年6月1日上午陈某某、王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园林处管理的枫岭公园游玩时被设置在公园内的无证摊位烧伤,陈某某、王某某均构成十级伤残。该摊位的业主是马某,工作人员是李某,另查此摊位是经鹤壁市山城区园林处同意设立的非法摊位,园林处没尽审查和管理责任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山城区园林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陈某某、王某某认为如果园林处尽到审查和管理责任是完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损害发生后的全部合法损失都是山城区园林处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相应损失范围,因此,山城园林处应当对陈某某、王某某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本意。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将山城区园林处应承担的相应损失全部补充赔偿责任缩小为20%实属对法律责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律本意,对陈某某、王某某严重不公平,故陈某某、王某某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本着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高度负责的责任感对此案依法改判。

园林处答辩称:园林处管理的枫岭公园是一个非营利性开放场所,只对公园的硬件设施负责。枫岭公园与马某是土地租赁关系,马某的经营不归园林处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马某答辩称:1、马某不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2、园林处收取马某的管理费用,但园林处未在责任范围内对陈某某、王某某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

李某答辩称:同意陈某某、王某某上诉意见,应由园林处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某、王某某的伤情系李某在使用酒精炉烧烤贴画时不慎将酒精溢出将二人烧伤,李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马某系李某的雇主,故应与李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园林处作为枫岭公园的管理人,应当负有对自己所管理园区内人员免受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管理人,园林处应对枫岭公园园区内的摊贩所经营的项目,尽到充分的管理及防范职责。本案中,园林处每年收取了马某600元的管理费用,更应充分履行管理职责,对马某所经营摊位使用的易燃易爆酒精的危险性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有充分的预见性,并加强管理、防范危险的发生。但园林处疏于管理,未尽防范职责,致使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园林处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园林处的过错程度,以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据此,陈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x.59元(包含马某已支付的2700元,李某已支付的2007.10元);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三、被告李某对上述两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四、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园林处在被告马某、李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鹤壁市山城区园林处在陈某某、王某某上述损失范围内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陈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负担1190元,由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园林处负担1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万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