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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煤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煤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78元,山城区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煤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山城区法院2009年3月20日立案重审,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煤电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

一、陈某某、煤电公司无争议的事实:

1、2007年1月26日陈某某从家出发走小路穿过煤电公司十矿矿区X村小学上课,在煤电公司十矿矿区X路处玩耍时,不慎被铁路旁正在运行牵引火车车厢的钢丝绳和定滑轮(未加盖)绞断双腿,当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腿下肢碾碎、离断、毁灭伤,2007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300天。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毕平安、毕宝宝护理;2、2007年7月28日和2007年10月23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7]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和[2007]临检字第0011-X号法医临床补充司法鉴定书,该两份鉴定书认定陈某某为二级伤残,伤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由一人护理);3、煤电公司对陈某某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26元,终身护理费x元,交通费,复印费1321元,鉴定费900元,购买拐杖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x元,安装假肢的交通费3960元,安装假肢的食宿费x元无异议;4、煤电公司对陈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无异议;5、陈某某住院期间煤电公司支付医疗费x.38元,支付护理等费用8650元;6、煤电公司十矿系煤电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煤电公司十矿矿区煤楼处的牵引列车由煤电公司十矿职工控制和管理;7、根据陈某某先予执行的申请,已先予执行煤电公司x元。

二、依据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

1、2007年1月26日陈某某与刘云畅从家出发沿小路穿过煤电公司十矿矿区X村小学上课,经过十矿矿区X路时翻越列车车厢,在玩耍时,跨越牵引列车车厢的定滑轮,不慎掉在正在运转的定滑轮上,绞断双腿;2、牵引列车车厢的定滑轮不在陈某某上学经过的小路上;3、陈某某被绞断双腿前,煤电公司十矿未在牵引列车车厢的定滑轮上设置防护措施、安放警示标志;4、陈某某残疾赔偿金为x.68元;5、陈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煤电公司十矿作为煤炭开采企业,其生产作业区未设置明显的禁行、警示标志,定滑轮上没有设置防护措施,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定滑轮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定滑轮绞断陈某某双腿,造成残疾,煤电公司十矿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上学路上翻越列车车厢,玩耍时故意跨跃定滑轮造成自己双下肢损伤,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煤电公司十矿承担70%责任,陈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十矿系煤电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煤电公司应对十矿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煤电公司对陈某某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26元,终身护理费x元,交通费、复印费1321元,鉴定费900元,购买拐杖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x元,安装假肢的交通费3960元,安装假肢的食宿费x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此外,陈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8元(煤电公司已支付)以及残疾赔偿金x.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32元,煤电公司承担70%,即x.32元,陈某某承担30%,即x元。根据陈某某伤残等级、双方责任等情况,煤电公司支付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比较合理,且煤电公司对陈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无异议,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

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拐杖款等各项费用共计x.32元;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共计x.32元(含先予执行款x元、已付医疗费x.38元、护理费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金费5000元,共计x元,陈某某负担x元,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

陈某某上诉称:1、按照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我适宜安装单只价x元的国产普级型下肢小腿假肢,原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酌定为x元是缺乏依据的,应按照x元的单只价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原审判决按7:3划分责任显失公平。煤电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煤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确定陈某某的单只假肢价格过高,应选择中档偏低的价格为宜。我公司在生产区设置了围墙,已尽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陈某某所走小路非上学必经之路,其翻越列车车厢,跨越牵引列车车厢的定滑轮,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煤电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十矿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陈某某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确定陈某某的假肢价格过高,应选择中档偏低的价格;3、陈某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4、原审判决我单位一次性支付陈某某辅助器具费用不当,应按更换周期分次支付。

陈某某辩称:煤电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按x元的单只价格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陈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起即在十矿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煤电公司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煤电公司十矿因过错致陈某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煤电公司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煤电公司十矿生产作业区未设明显的禁行警示标志,对安全通行疏于防范,牵引列车车厢的定滑轮上没有设置防护措施,致陈某某进入生产作业区,并被正在运行的牵引列车车厢的钢丝绳和定滑轮绞断双腿,煤电公司十矿过错明显,对陈某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进入煤电公司十矿生产作业区内玩耍,翻越列车车厢,跨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定滑轮,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的形成,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煤电公司十矿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70%、30%的比例划分煤电公司十矿、陈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

2、陈某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可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河南省假肢中心是全省唯一生产假肢的合格单位,该中心根据陈某某的损伤情况,确认可安装双下肢小腿假肢,并分别给出了高、中、低档单只下肢小腿假肢的价格范围,其中中档小腿假肢为7700元至x元。原审判决以中档的中间价格偏上的标准确定单只价格为x元,并参照假肢中心的意见确定了假肢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无当。

3、陈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起,陈某某便随在煤电公司十矿工作的母亲王某某在十矿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陈某某、煤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陈某某负担6810元,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杜芳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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