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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伍珠鞋楦压铸厂、吕某甲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压铸厂,住所:(略)。

负责人: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压铸厂业主。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村X街边管理区X村。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谭边联星队联星沙巷X巷X号。

上诉人岑某某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12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岑某某于2004年11月16日进入被告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收取了被告给付的工资共3030元。原告认为在2005年1月23日被被告辞退,但被告没有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故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南劳仲不[2005]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原告因此而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岑某某进入被告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压铸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依据证实,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确实在该厂试过工,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中已确认收取了被告给付的工资共3030元,现只是认为被告于2005年1月23日将其辞退,故要求其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但原告没有举出辞退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23日的加班工资8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工商企业咨询费50元、误工费14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

上诉人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压铸厂在2004年11月15日招聘我做电工,招聘后故意不按《劳动法》的规定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背其在佛山市人才市场上提供的招聘信息。在2005年1月23日又不按《劳动法》规定将我辞退,并没有支付2005年1月23日上班的工资、休息日上班的工资、法定休息日上班的工资以及我做机械维修工、电焊工作业的工资。佛山市距离封开县X镇有237公里,我为此事多次奔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用。请求:1、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1月23日辞退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400元、支付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23日的加班工资800元、交通费用300元、支付工商企业咨询费50元、支付误工费1400元,合计3950元。2、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压铸厂、吕某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上诉人岑某某于2004年11月16日进入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压铸厂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已收取被上诉人给付的工资共303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辞退后没有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补偿,故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南劳仲不[2005]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上诉人因此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压铸厂属于独资企业。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确认由于上诉人不具有高压电网证,故将上诉人解雇。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压铸厂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岑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压铸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压铸厂提出终止与上诉人岑某某的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压铸厂应向上诉人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岑某某在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压铸厂处工作时间不足3个月,其终止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10元。因此,上诉人岑某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010元×1年=1010元。上诉人岑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岑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岑某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岑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300元和工商企业咨询费50元,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岑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14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岑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吕某珠支付上述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125-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压铸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10元。

三、驳回上诉人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岑某某承担5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伍珠鞋楦压铸厂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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