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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飞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天地(略)。

被告人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市天地(略)。

被告人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上海源法(略)。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单某某、滕某某、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钧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0时许,李某、张某某、王某丙、肖某某在本区X镇钱隆KTV消费时因账单某题与该KTV服务员被告人国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劝开。后被告人国某某、单某某、滕某某、代某某等人至本区X路X路口夜排档吃夜宵时,再遇在此吃夜宵的李某、张某某、王某丙、肖某某并遭其挑衅,继而双方人员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国某某、单某某、滕某某、代某某将对方四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丙、肖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国某某、单某某、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在亲属帮助下对四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单某某、滕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王某丙、肖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单某某、滕某某、代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能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国某某、单某某、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国某某、单某某、滕某某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某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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