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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危害公共安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永安广场窃走喷水池环形水道上的长约1米、宽约0.8米的不锈钢盖子1块。该环形水道深2米,水深为1.7米。被告人赵某某窃走不锈钢盖子后,使水道上形成缺口,极易使行人跌入造成伤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窃走公共广场喷水池水道上的盖子,使水道形成缺口,极易使行人跌入造成伤亡,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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