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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梁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梁某乙所有的浙x号轿车,从台州市路桥区X镇X街镇,22时30分许,途经金清中心路X路段时,与未靠路边行走的翟某明发生碰撞,造成翟某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驾车逃逸。根据台公交路(2007)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乙、梁某丙、徐某某、翟某丁、王某某、翟某戊、应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归案经过及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方要求对其从轻处理,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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