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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室内装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国际标准质量体系认证辅导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辅导被告按照x:2008的约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在2010年4月帮助被告取得了认证证书,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服务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8,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国际标准质量体系认证辅导合同书1份,付款方式为认证机构宣布通过一周内支付全部服务费8,4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约定的服务费用;

2、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证明1份,认证证书1份,证明被告通过了x: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

被告上海某室内装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对被告的辅导、培某等义务后,被告通过了x: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获得了认证证书,现被告拖欠服务费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某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沈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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