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某诉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某(也系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19时43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X弄门口时,恰遇被告孙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诉至宝山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010年10月19日至24日,原告再次入住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发生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诉请来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407.71元、辅助用品(便盆)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1,78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原起诉请求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过高,部分票据与事故无关联性,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分两次赔付了医疗费6,64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对无相关病历记录的、发生在2010年1月13日赔付日之前的部分以及仅提供收据的30元费用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查档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23日19时43分许,原告韩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X弄门口时,恰遇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2010年10月19日,原告就此次事故中造成的骨折再次入住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于2010年10月24日出院。另,原告在还发生门诊治疗费若干。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407.71元。此外,原告为治疗需要,发生辅助用品(便盆)费用30元。

三、被告杨某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09年8月,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案号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1日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包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298.2元(包某医疗费9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543元。该案并确认,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承担的医疗费34,224.37元(含内固定器材费9150元)、镇痛泵320元、拐杖费200元。

2010年1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赔款7,301.80元,其中包某医疗费5,701.80元、鉴定费1,6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了医疗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0,000元,该赔偿限额已用尽;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未用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辅助用品费收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某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就被告孙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及其他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和金额均于法有据,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用尽,故对该费用应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关于交通费,根据其治疗、诉讼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鉴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未用尽,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4,407.71元、辅助用品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4,557.71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交通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李芸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