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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人夏某伪造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合同专用章,并利用伪造的印章以该公司名义与湖南省龙山湘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承揽湖南省龙山县中寨水电站20/5T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的设计、制造和安装调试。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夏某赔偿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张xx、蒋xx、谭xx、何xx、夏xx等人的证言以及印章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投标文件、起重机采购合同书、赔款收据、谅某、照片、破案报告、被告人夏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辩护人认为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某,且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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