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08年10月7日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7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路桥区X镇X村远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停车棚,窃得谭安德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谭安德陈述,证人蒲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九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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