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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某医院诉程某甲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程某甲。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程某丙,即两第三人。

第三人程某乙。

第三人程某丙。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与被告程某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程某乙、程某丙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第三人程某乙、第三人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院诉称,2007年12月13日,两位男青年将被告程某甲抬送至原告急诊室要求原告实施抢救,但在为被告程某甲急诊挂号后便不辞而别。原告依照医疗规范对被告施行急救治疗,直至2008年1月13日治疗终结,共计28天。但因无家属前来办理结算及出院手续,被告留院至今。截止2010年11月10日,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人民币67,759.16元。另,因被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护理,截止至2010年11月10日,原告另行为其支付护理费共计38,160元。经原告查询,两名第三人均系被告之女,依法对被告负有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和两第三人支付医疗费67,759.16元、护理费38,160元(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按照1,06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为36元/天);2、判令原告终止与被告程某甲的医疗服务合同,离开医院。

被告程某甲、第三人程某丙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程某乙庭前向本院表示,被告确系其父亲,但被告已经与第三人的母亲离婚多年,也从未尽到对第三人的抚养义务,故第三人不应承担对被告的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

1、被告程某甲系第三人程某乙及程某丙之父。

2、2007年12月13日,被告入住原告处就诊治疗,至今未出院。截止至2010年11月10日庭审时,被告在原告处住院共计两年十一个月零29天,共计发生医疗费67,759.16元。

2008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出观小结》,其门诊诊断为陈旧性脑梗塞;入观和出观诊断均为陈旧性脑梗塞、脑梗塞后遗症。“病程某治疗结果”栏载“入院后予以检测血压、活血化瘀,营养支持等治疗,多次于家属沟通联系未果,患者入院后一直由护工护理,康复治疗。目前患者病情稳定,经上级医生同意予以出院”。出观后用药及建议栏载“门诊随访。检测血压、血糖,加强护理。康复锻炼。”

另,因被告无法自理,且无家属护理,原告为被告聘请人员护理并承担护理费38,160元。

3、2009年7月15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被告程某甲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程某甲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6月28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崇民一(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4、2010年7月9日,被告户籍地崇明县X镇长征居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第三人程某乙、程某丙为被告程某甲的共同法定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观小结、陪护协议书、住院费用明细帐单、护工费收据、审讯笔录、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在医疗行为终结后,患者应办理相关手续出院,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以父母是否尽到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为前提。老人患病的,作为赡养人的子女应当为其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被告因陈旧性脑梗塞至原告急诊处就诊,原告根据被告的病情对被告进行了救治,双方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现被告经鉴定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其他财产,被告本人已无承担相关费用的能力,两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子女,依法应依被告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承担付款等相应义务。第三人程某乙提出的其父亲并未对其履行抚养义务、故其也不应承担对被告的赡养义务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67,759.16元(截止至2010年11月1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帐单、病历卡、出观小结等证据,可以确定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负有对老年人的护理义务,子女应尽而未尽护理义务致发生护理费的,也应由子女负担。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期间,截止至庭审日,被告实际住院超过1,060天,原告按照1,060天计算,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6元/天计算,该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对本院对护理费38,160元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由两第三人将被告从医院带离的诉请,根据原告出具的相关病历资料,被告的病情已经治疗结束,仅需康复护理,毋需继续住院。但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两第三人不仅从未到医院探视、护理,也不支付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终止与被告的医疗服务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程某丙、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医院医疗费67,759.16元、护理费38,160元;

二、第三人程某丙、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程某甲办理出院手续,将被告程某甲接离上海市宝山区某医院。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第三人程某丙、程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士忠

审判员张黎华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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