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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代某与翁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女,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委托代某人林松,系辽宁华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区。

被告翁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X组。

委托代某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系辽宁省本溪市银河塑料厂退休人员,住址本溪市X区X路。

委托代某人朱向东,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继承纠纷

事实与理由:原告宋XX系被继承人宋XX之女,原告的母亲去世后,父亲宋XX于1986年12月23日与被告翁XX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翁XX携带16岁的儿子代XX与其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宋XX因病于2000年1月份去世。现原告宋XX与被告翁XX因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小汤沟和东沟居民组动迁后给宋XX遗留的耕地、宅某、房屋补偿费款的继承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宋某胜遗留的耕地、宅某、房屋补偿费为x.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继承人宋XX遗留的耕地、宅某、房屋补偿费十三万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角,原告宋XX继承四万二千元,原告代XX继承四万元,被告翁XX继承五万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九百四十元,由原告宋XX承担四百七十元,被告翁XX承担四百七十元;保全费八百五十二元,由原告承担四百二十六元,被告承担四百二十六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浦丽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朴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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