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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胡某某、陈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又名秦X),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系原告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住(略)。

被告陈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陈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婚生之子。2001年被告胡某某与秦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明确原告随被告胡某某共同生活,另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X号房屋中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东首二上二下房屋及南面平房一间归秦某某所有。2003年10月上述房屋被拆迁,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被安置的房屋位于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6.36平方米)。2007年1月,被告胡某某、陈某未经原告同意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某以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陈某。2007年9月被告陈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钥匙后即开始装修,原告父亲秦某某才得知被告胡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陈某,原告父亲遂要求被告胡某某把系争房屋收回,但被告陈某不同意。2009年4月被告胡某某起诉被告陈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转让合同无效,后撤诉。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胡某某未征得原告及原告法定监护人秦某某的同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陈某明知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仍与被告胡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不属于善意取得,故要求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共同所有。要求被告胡某某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款项代扣单、房屋预订联系单、发票等原件返还给原告。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被告胡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07年1月两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时被告胡某某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上被拆迁人只有被告胡某某,其他房屋预订单、款项代扣单等文件上也均为被告胡某某一个人的名字,因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未侵犯原告的利益,应为有效。另即使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被告胡某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已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及入户手续费等,并已装修入住,答辩人对系分房屋属善意取得,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婚生之子。2001年胡某某与秦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明确原告随被告胡某某共同生活,同时明确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X号房屋中的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胡某某所有。2003年10月12日因上述房屋动迁,被告胡某某与上海张江生物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千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被安置人为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取得拆迁补偿款计233,310.36元,之后被告胡某某用该拆迁款中约17万元订购了系争房屋(期房)。2007年1月14日被告胡某某、陈某通过上海尤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某以总价45万元的价款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陈某,明确甲方(被告胡某某)转卖给乙方(被告陈某)为动迁期房,约定该房交付乙方后,乙方有权进行装修。被告陈某当天支付被告胡某某定金2万元,于同年4月6日支付被告胡某红28万元。2007年9月30日,被告胡某某将该房屋的钥匙及有关房屋拆迁协议、预订单、物业手册等原件交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向开发商支付进户费20,480元、支付被告胡某某125,000元,另支付该房屋的水、电费、有线电视开户费、分时电表费、清洁费、物业管理费(部分)等,但所有的缴费单上户名均为被告胡某某。之后,被告陈某就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目前该房屋的大产证尚未办出。2009年4月,被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陈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后胡某某撤诉。2010年8月,被告胡某某通过原动迁公司在涉案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处增加了原告朱某某的名字,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转让合同、房屋预订联系单、款项代扣单、收据、收条、(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装修合同及原、被告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被告胡某某、陈某在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时,被告胡某某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预订联系单等有关材料上均显示系争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一人,且被告胡某某已将系争房屋的所有材料原件交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已支付被告胡某某相关的购房款,并已实际装修入住,故被告陈某对系争房屋构成善意取得,系争房屋的转让合同应为有效。虽原告在今年8月通过拆迁公司将其作为被拆迁人添加在涉案拆迁协议上,但两被告在签订系争房屋的转让合同时,涉案拆迁协议及相关文件上均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被告胡某某当时有权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原告现在以涉案拆迁协议上添加了原告的名字,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是否侵犯原告利益,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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