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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武某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鹤壁市X村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武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张某甲承包的淇县X村路段工程施工期间,遭到吴寨村村民刘某丁等人的多次阻挠,张某甲让张某乙找人殴打刘某丁,张某乙找来刘某丙、武某等人,于5月15日下午3点多钟,在吴寨村X路上拦住刘某丁,用棍棒将其打伤。经鉴定,刘某丁肢体多处擦伤、皮下淤血,构不成轻伤。认为,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承包的淇县路桥公司吴寨段修路工程,2011年5月13日至15日施工期间,遭到吴寨村村民刘某丁等人的多次阻挠,5月15日中午,张某甲让张某乙组织人员,准备棍棒,殴打刘某丁。张某乙找来刘某丙、武某等人,于下午3点多钟,在吴寨村X路上拦住刘某丁,用棍棒将其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丁肢体多处擦伤、皮下淤血,构不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在淇县X路桥公司吴寨段的修路工程。从2011年5月12日开始,刘某丁带领吴寨村的二、三十人阻挠施工,说是修路占他们的地,赔偿的钱少,不让施工。5月13日仍然不让施工,5月14日上午,我们到工地准备施工,刘某丁领着人还不让施工。14日下午,我们为了赶工期,就强行施工,我们工地的人与刘某丁领的人发生了冲突。发生冲突后,我就对秦某彬说,你找几个人,明天再不让施工,就把刘某丁打一顿。当天晚上,秦某彬说在浚县找了几个人。5月15日上午刘某丁又领人去阻挠施工,没有干成活。中午,我对张某乙和秦某彬说,下午再不让干活,就把刘某丁打一顿。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知道张某甲在淇县X路工程。2011年5月13日我到淇县找张某甲,想在其工地找点活干,张某甲对我说,现在工程进展不顺利,当地群众光到工地上闹事,让我到工地上助威。第二天我从浚县带来四个人。5月14日下午,我领着人到工地上去,张某甲已经找了一二十个人在工地上。一会来了一些群众,手里拿着铁锨和叉到工地阻止施工,张某甲让我们所有的人上去和群众夺工具,强行施工,我们双方推桑了一阵,派出所的人去了,我们就结束了。5月15日上午群众又去阻止施工,工地就停工了。中午吃饭时,张某甲说,几次阻止施工都是一个长得很黑的人带头,让我领着几个人教训他一顿,群众就不敢闹事了。下午秦某彬拉着从浚县来的人,准备了羊镐把。我们开车在工地南边一条东西路上转,这时见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男人,皮肤较黑,往工地上来,领我认人的说,这个人就是我们下手的对象,我就打电话告诉秦某彬,秦某彬就开车到那个人跟前,车上的人下来把那个人打了一顿。后我开车拉上浚县的人走了。

3、被告人刘某丙供述:2011年5月15日上午,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淇县帮忙,到淇县后张某乙对我说,一个朋友在淇县X村民一直闹事,你们整整带头的。下午,张某乙让我坐到一辆银灰色五凌面包车上,车上共有五个人,我们开车在工地南边一条路上停着,司机接了个电话说那个人从家出来了,这时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我和另外两个人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拦住那个人,我用棍夯了那人右肩一下,另两个人照那人腿上夯,打过后我们就上车跑了。

4、被告人武某供述:张某乙对我说,他在淇县X村民不让修,让我帮忙打那个带头闹事的。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淇县X村庄北边的一条东西路上,我和几个浚县的人拦住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用羊镐把夯了那个人一顿。后我们几个就开车跑了。

5、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1年5月15日下午3点多钟我被人打伤了。5月13日之前,因修路占地把我们的麦子毁了,没有赔偿我们钱,不让施工。5月14日下午我们去工地阻拦施工与他们工地上的人发生了冲突,15日上午,施工队继续施工,我们就又去工地上让他们停工。15日下午3点多钟,施工队又在施工,我就骑电动车往工地上去,刚到光复路向西拐,就见由西向东过来一辆银灰色五凌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手里拿着羊镐把把我连人带车夯翻后,又朝我身上乱夯。然后他们就开车跑了。

6、证人秦某证言:2011年5月15日中午,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下午去打一个人,下午2点钟,我到淇县X村西边张某甲的工地上后,张某乙和郭某庆开一辆车去指认要打的那个人,我开一辆面包车拉上几个浚县来的人。随后我们开车到吴寨村北边那条东西路上,停了一个多小时,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从吴寨村出来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就是我们要打的人。这时,那个人就快到车跟前了,车上下来三个人手持木棍和钢管追上那个人,把那个人夯翻在地。我们就开车跑了。

7、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5日下午,刘某丁被打一事,由郭某庆负责指认刘某丁。

8、证人吕某证言:证明张某甲组织人去打刘某丁所用的面包车是吕某清的车。

9、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附照片:刘某丁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肢体擦伤、皮下淤血,构不成轻伤。

10、淇县人民法院(2001)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11、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

12、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武某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5月18日、5月22日、5月25日被抓获归案。

13、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生活秩序,组织多人聚众斗殴,张某乙、刘某丙、武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武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张某乙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止2011年12月17日止;刘某丙刑期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武某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清

审判员李盈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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