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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华尔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沙五一文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2743-X号

原告北京华尔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栋,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沙五一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2743-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了被告湖南长沙五一文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开户行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帐号为x)。现因北京华尔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沙五一文实业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华尔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湖南长沙五一文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开户行为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帐号为x)的冻结。

审判长陈某伟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唐开智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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