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樊某甲与曹某某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樊XX。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3月樊某甲与曹某某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樊XX一直随曹某某生活。2007年8月16日樊某甲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曹某某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樊某甲与曹某某离婚。2008年9月18日樊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某离婚,婚生子樊XX由樊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审理中,曹某某提出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樊XX随曹某某生活发生一部分费用及曹某某生病花费部分医疗费,因此欠下一部分外债,但曹某某仅提供医疗费票等证据,未提供因此欠下外债的相关证据,樊某甲对此费用也不认可。曹某某诉称婚后有共同财产:大官庄村宅院一处、在安阳有两个门市(万汇服装店胜利店和永安街店),洹上人家住房一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1998年8月23日安阳县X乡X村发放到樊某甲名下1.63亩责任田,人口人数为3人,其中包括曹某某及其子樊XX的责任田。
原审认为,樊某甲已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某离婚,充分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樊某甲请求与曹某某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子樊XX现已满10周岁,如父母离婚时,其有选择随父或母一方生活的权利,现其选择随曹某某生活,故婚生子樊XX由曹某某直接抚养,樊某甲作为孩子父亲,依法负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本院综合孩子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200元抚养费。审理中,曹某某请求樊某甲支付因孩子随其生活及曹某某生病所花费用欠下的外债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及门市,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樊某甲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曹某某主张分割其与子二人的责任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樊某甲与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樊XX由曹某某抚养,樊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责任田1.63亩平均分割为三份,其中0.543亩归樊某甲所有、0.543亩归曹某某所有、0.543亩归婚生子樊XX所有;四、驳回樊某甲与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樊某甲负担。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不利于对孩子的抚养,应判决让樊某甲一次性支付。责任田不是1.63亩,被上诉人樊某甲家包括曹某某及儿子樊XX在内8口人,共分得11.07亩责任田,每人平均近1.4亩,一审法院应予查清。一审将土地判归当事人所有不合法。在曹某某与樊某甲结婚的十二年里,樊某甲家没有分过家,应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樊某甲应承担曹某某因生活花费所欠外债,并给予曹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
被上诉人樊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樊某甲系农民,抚养费不应一次性支付。原审判决对责任田的分割正确,不应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樊某甲在庭审时对曹某某所提供的13张医疗票据和4张交纳学费票据共计2474.1元予以认可,并提供一份负责人为樊某甲的安阳县X乡大官庄樊某甲诊所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樊某甲与曹某某均同意离婚,法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婚生子樊XX随曹某某共同生活,樊某甲应按时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双方经济状况,为便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应每半年支付一次。樊某甲在庭审时对曹某某所提供的13张医疗票据和4张交纳学费票据共计2474.1元予以认可,应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向曹某某返还1237.05元。曹某某虽上诉称本案应分割的责任田不是1.63亩,樊某甲家包括曹某某及儿子樊XX在内8口人共分得11.07亩责任田也应予以分割,但在登记日期为1998年8月23日的承包户主分别为刘XX(系樊某甲姥爷)和樊某甲的两份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上显示樊某甲名下耕地与刘XX名下耕地相邻但并不重合,曹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XX名下耕地也应在本案中分割,对曹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1.63亩责任田判归当事人所有,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曹某某上诉要求依法分割宅院、服装门市、洹上人家住房、大官村承包土地等家庭共有财产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曹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曹某某和儿子樊XX现无房子居住,经济上较为困难,结合双方经济状况,樊某甲应给予曹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款,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上诉人曹某某要求变更抚养费支付方式及让樊某甲承担曹某某因生活花费所欠外债并给付经济帮助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樊某甲与曹某某离婚;
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樊XX由曹某某直接抚养,樊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5日前和7月5日前付清当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
三、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第859字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樊某甲名下责任田1.63亩平均分割为三份,其中0.543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由樊某甲享有、0.543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由曹某某享有、0.543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由婚生子樊XX享有;
四、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某某返还1237.05元,并向曹某某给付经济帮助款3000元;
五、驳回樊某甲、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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