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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原审被告:周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胡燕,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与张某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3日,周某向谢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人民币现金x元。2010年8月2日,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人民币现金x元。至今,周某和张某均未向谢某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周某于2007年3月被确诊患有双肺结核后,张某与周某于2009年11月13日分居生活。周某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因病在重庆市中山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x.03元;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因病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6793.89元;于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x.68元。

谢某一审诉称,周某系谢某丈夫的哥哥,由于周某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于2010年2月13日从谢某处借款x元用于住院,并出具了欠条。之后,2010年8月2日,谢某又借款x元给周某用于治病。因张某与周某系夫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人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至今,周某和张某都一直没有归还谢某上述x元借款。谢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与周某共同归还谢某借款x元。

张某一审辩称,不同意谢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谢某所诉借款是周某个人所借,因谢某与周某间系亲戚关系,谢某所诉的x元借款系其与周某为了欺诈张某。虽然借款发生在张某和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周某背着张某的私下借款,系在张某和周某分居后所借,直到张某收到本案传票时才知晓谢某所诉借款。并且在张某与周某的两次离婚诉讼中周某均未提及本案所涉的借款;同时,在张某与周某分居时,周某手中有双方的共同积蓄五六万元。因此,周某即使需要治病也不用去借款。周某的借款系用于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谢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一审辩称,周某从谢某处借款x元属实,周某收到了借款x元,该借款是用于其治病。现无力偿还谢某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向谢某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周某应按约定返还谢某借款。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发生时,张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张某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周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部分的情形。因此,周某从谢某处借款x元所形成的债务,应系周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谢某要求张某和周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张某认为因谢某与周某间系亲戚关系,谢某所诉的x元借款系其与周某为了欺诈张某形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谢某与周某存在亲戚关系,并不足以证明谢某所诉借款系其与周某间为了欺诈张某所形成。同时,张某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张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某借款x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负担。

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谢某系周某的弟媳,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借条除周某签字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两人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不能认定二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2、张某与周某于2009年11月分居,2010年3月至9月期间进行离婚诉讼,在该离婚诉讼期间周某未提及借款事宜,借条形成于2011年9月以后,因此,该借条是事后伪造。

谢某二审辩称,因周某生病无钱而发生借款事实,借条是事后补写,但借款属实,请求维持原判。

周某二审辩称,借款是因其生病无钱形成的真实借款,且在离婚诉讼中曾提到本案借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谢某认可借条系借款后补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向谢某的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关系成立,周某应偿还谢某借款。关于周某向谢某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周某与谢某是否共同欺诈张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与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周某因病向谢某借钱治病,事后向谢某出具借条,该事实有周某住院的证据等予以佐证,且借款人因病向其亲戚借钱也符合情理,法律也不禁止亲戚之间借款,故上诉人张某该理由不成立,予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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