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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监护权、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律,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监护权、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东莞相识恋爱,2004年开始同居。2006年正月12日在重庆未婚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被告在小孩半岁时离开,此后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至今。小孩快满三岁时,被告仅回重庆探视过一次,小孩的抚养费也全由原告一人负担。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

被告吉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无力承担小孩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那小孩可归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东莞相识恋爱,2004年开始同居。2006年正月12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重庆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并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正月独自离去,此后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抚养费也一直由原告独自负担。分居期间,被告仅回重庆探视过小孩一次。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小孩抚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某、吉某某共同所生小孩陈某由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二、吉某某从2009年起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主动履行,如吉某某未主动履行以上义务,陈某某可要求吉某某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剩余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陈某某负担325元,吉某某负担300元。

上述协议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勇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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